(2015)西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连奎与金小敏、周宝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奎,金小敏,周宝春,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周连奎。被告金小敏。被告周宝春。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青。委托代理人宋彦良、郭广京。原告周连奎与被告金小敏、周宝春、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宫钦玲、臧雪言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奎与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小敏、周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小敏与被告周宝春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原��购买二被告座落于XX市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的房屋一套,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土地证二被告至今拒不协助办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座落于XX市XX路XX号楼XX单元XX户(房权证为西房私字第××号)的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金小敏、周宝春未答辩。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金小敏、周宝春与原告签订的,按照土地证正常办理手续,应由其他二被告到我公司办理土地证,再由二人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是原告与其他二被告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被告金小敏与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给原告),证明被告金小敏与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本案涉案房屋买卖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周宝春、金小敏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事实。证据3,周宝春与被告金小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宝春与金小敏系夫妻关系。证据4,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后的房权证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给原告),证明该涉案房屋房权证已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宝春与被告金小敏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原告周连奎与被告周宝春、金小敏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卖方):周宝春、金小敏,乙方(买方):周连奎,合同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御苑枫景XX#XX单元XX层XX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周宝春、金小敏协助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当时由于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周宝春、金小敏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至今被告周宝春、金小敏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金小敏从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金小敏与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宝春、金小敏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周宝春与被告金小敏的常住���口登记卡复印件、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后的房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宝春、金小敏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周宝春、金小敏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已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金小敏,故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周宝春、金小敏既未答辩又未参与庭审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春、金小敏、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周连奎办理位于XX市御苑枫景XX#XX单元XX层XX户(房权证号为:西房私字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18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周宝春、金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华国人民陪审员 官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