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强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强某某,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1995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初关系尚可,2006年农历5月5日被告跌伤致残后性格古怪,常与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她曾与2009年6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相劝撤回起诉。但被告依然如故,她被迫无奈,于2010年4月份领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孩子抚养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礼泉县人民法院(2009)礼民初字009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农历5月5日被告跌伤致残。2009年6月5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相劝撤回起诉。2010年4月份原告领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离婚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驳回强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 李 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 袁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