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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文浩与麦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李文浩,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连州镇,系个体户云城区浩鸣电脑经营部经营人。委托代理人陈巧明,女,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系云城区浩鸣电脑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晓丽,女,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罗定市素龙,系云城区浩鸣电脑经营部员工。被告麦楚飞,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云城区。原告李文浩诉被告麦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浩的委托代理人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浩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有购销电脑配件经济往来,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供应7561元电脑配件,被告第一次承诺公历年底付清,第二次承诺农历新年前付清,均违约。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8元,被告承诺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6000元,尚欠145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8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税务登记证(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经营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3、欠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飞彤电脑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麦楚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电脑及其配件的批发零售生意,系云城区浩鸣电脑经营部经营人。原告称被告系云城区飞彤电脑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原被告双方有买卖电脑配件的经济往来。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书》,该《欠款协议书》甲方签名为“麦楚飞”,盖章为云城区飞彤电脑经营部,乙方签名为“李文浩”,盖章为云城区浩鸣电脑经营部,《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甲方)尚欠原告(乙方)货款7458元,被告(甲方)承诺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完毕,原告确认被告至今只支付了6000元,尚欠1458元未付。另查明:云城区飞彤��脑经营部登记业主为李石明。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向李石明主张权利,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李石明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麦楚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电脑配件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麦楚飞到原告处购买电脑配件,欠款7458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书》证实,此后经原告追讨,原告确认被告支付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麦楚飞支付剩余货款145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云城区飞彤电脑经营部登记业主为李石明,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李石明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楚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58元给原告李文浩。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