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章春修、胡广珍、隋开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1号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才,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春修。委托代理人镇方明,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广珍。委托代理人镇方明,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开政。委托代理人刘元俊,谷城县冷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厦工公司)与被告章春修、胡广珍、隋开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厦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陈才,被告章春修、胡广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镇方明,被告隋开政的委托代理人刘元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和被告隋开政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原告授权被告隋开政,在湖北竹山、竹溪、谷城区域(按照国家行政区域划分)经销原告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2012年9月14日,被告隋开政代表原告湖北厦工公司与被告章春修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湖北厦工公司为供方,章春修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XG951III型号的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轮胎式装载机、型号XG951III、出场编号CXG00951C001B0731、数量1、配置标配、总货款306,800元;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物价款。产品价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首期支付100,000元,合同余款306,800元。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5日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从2013年6月25日起始,最后一次支付日到2014年5月25日终结,共分12期支付,前10次每次支付18,000元,后2次每次支付金额13,400元。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日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未能按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由乙方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追索款项费用、律师费等损失。”《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2012年,乙方以全款方式售出甲方样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融资或分期均在车辆交由客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章春修未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被告章春修的要求如期提供服务。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章春修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06,8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章春修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隋开政未按照《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上缴货款,并有私自扣留货款的情况发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隋开政上缴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章春修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6,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胡广珍系被告章春修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章春修给付原告货款206,800元;2、判令被告章春修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27元;3、请求被告胡广珍、隋开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章春修、胡广珍共同辩称,欠款属实,但自身经济状况不好,而且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把车辆退给原告公司,首付款亦不要求原告公司返还,自愿放弃。被告隋开政辩称,被告章春修购买的车辆已经退回给谷城办事处,隋开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湖北厦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章春修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章春修及其妻子胡广珍的合法身份;证据3、《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隋开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隋开政有义务协助原告收款,不能私自扣留货款。被告章春修、胡广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隋开政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证明2012年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经被本合同取代。审理中,本院依被告隋开政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西湖支行查询了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在该行的开户情况,该行向本院出具的查询回执载明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在该行的开户账号为17×××00。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春修、胡广珍、隋开政对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对被告隋开政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隋开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实际原告已经终止了与其的合约。被告章春修、胡广珍对被告隋开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合同上的账号与之不一致可能是笔误。被告章春修、胡广珍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隋开政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湖北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章春修、胡广珍、被告隋开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春修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隋开政之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采信;被告隋开政提交的证据系《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章春修与胡广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湖北厦工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工程机械,环卫、路面机械;叉车;机电产品;柴油机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租赁和维修服务;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的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2012年1月1日,隋开政以鄂西北工程机械总代理竹山办事处(乙方)名义与原告湖北厦工公司(甲方)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2012年度在湖北竹山、竹溪、谷城经销甲方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2月20日,隋开政(乙方)又与湖北厦工公司(甲方)签订一份《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附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2013-2015年度在湖北竹山、谷城区域经销甲方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本协议终止后,甲方有权向乙方及其分销商追回所有对乙方及其分销商的债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与《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另,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2013年,乙方以全款方式售出甲方样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融资或分期均在车辆交由客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迟付款;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不得截留、挪用甲方的货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隋开政分别在湖北省竹山、谷城等地开设办事处销售厦工产品。2013年5月15日,章春修在谷城办事处与隋开政洽谈装载机购买事宜,同日,隋开政代表湖北厦工公司(出卖人、甲方)与章春修(买受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G951III型号的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价款306,8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首付100,000元,余款206,800元分12期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每月25日支付,前10期每期支付18,000元,后2期每期支付13,400元。乙方只能向甲方在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在特殊情况下,可向甲方书面指定的授权代表支付货款,甲方代表收款时,当面出具盖甲方公章的收据。除此之外,乙方的其他支付方式均为无效,其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指定账户如下:公司全称“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账号“08×××00”。甲方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将合同所述全部产品交于乙方验收。乙方未能按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由乙方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追索货款费用、律师费等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隋开政作为湖北厦工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交由湖北厦工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章春修支付首付款100,000元,隋开政将诉争装载机交付给章春修。之后,章春修未再付款,并在湖北厦工公司起诉以后以车辆有质量问题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将诉争装载机退回隋开政开设的谷城办事处,但并未书面通知湖北厦工公司解除合同。审理中,湖北厦工公司明确表示要求章春修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收回诉争装载机,并表示隋开政收取车辆系其个人行为,未取得公司授权,与其无关。另查明,湖北厦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仅开设一个账户,账号为17×××00,《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账号“08×××00”有误。2014年9月15日,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章春修、胡广珍、隋开政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分别与被告章春修及被告隋开政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已向被告章春修交付了诉争装载机,被告章春修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章春修称诉争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明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已将其与隋开政诉至法院后,仍将装载机退回被告隋开政处,亦未书面通知湖北厦工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章春修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章春修仅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下欠分期款共计206,800元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调整为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胡广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章春修购买装载机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胡广珍作为其配偶亦无证据证明章春修因该行为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广珍应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隋开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隋开政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其又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可见,双方签订第二份经销协议时原经销协议尚未失效,第二份经销协议应视为对原经销协议的变更、补充及延续,本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原告湖北厦工公司与被告隋开政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受《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束。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终止后,甲方有权向乙方及其分销商追回所有对乙方及其分销商的债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虽称《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实际已终止,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隋开政有私自截留被告章春修已付款未上交的情形,故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要求被告隋开政对被告章春修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分别与被告章春修及被告隋开政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湖北厦工公司向被告章春修交付设备后,被告章春修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湖北厦工公司要求被告章春修给付货款本金20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金20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8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隋开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春修、胡广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8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章春修、胡广珍负担2,250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5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钱 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