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清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勋与被告毛泽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勋,毛泽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清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宝勋,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祝兆权,永昌县朱王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泽荣,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张宝勋与被告毛泽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勋诉称:2012年10月2日,由被告毛泽荣提供担保,借款人李万林从原告张宝勋处借款20000元,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及保证方式,因借款人下落不明,要求被告毛泽荣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万林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张宝勋借款20000元,由被告毛泽荣作为保证人,并在借条中约定由李万林的上海华普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后经原告张宝勋向借款人李万林、保证人毛泽荣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勋与李万林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毛泽荣提供保证责任。借款人李万林现下落不明,被告毛泽荣作为保证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张宝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泽荣偿还原告张宝勋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毛泽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万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毛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俊泰代理审判员 张占军人民陪审员 张怀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戚振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