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高德智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薛金海,男,1958年9月11日生,临县雷家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高某1,又名高某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明出庭支持公诉,郝旭艳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金海、被告人高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1与同村村民高某某因寻找高某某的老婆在兔坂镇九园沟岔口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两人从圪堎上滚下去,又互相厮打,致使高某某受伤。经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左第4、5、6、7肋骨骨折为轻伤。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基于被告人高某1的犯罪行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1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高某1依法赔偿因故意伤害给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72116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首先指控高某1的罪名成立。其次被告人高某1不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1辩称,我没有打高某某,是高某某打的我,我是无罪的。我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1与被害人高某某之前妻素有男女关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前妻离家出走一月有余,高某某一直寻找。后于2013年4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发现被告人高某1与高某某之前妻在兔坂镇九园沟岔口相跟着,高某1与高某某便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两人从圪堎上滚下去,又互相厮打,致使高某某受伤。之后高某某与其前妻办理了离婚手续。高某某的伤情经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左第4、5、6、7肋骨骨折为轻伤。高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28日就诊于佳县人民医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老婆张某从我家里出走一个多月,我一直在找。2013年4月24日21时左右,我在兔坂镇九园沟村岔口,碰见我老婆和我村高某2相跟着。因我知道我老婆张某一直和高某2保持着情人关系,我碰见后便扯着张某回家,高某2扑过来打我,我在路跟前捡的一根木棍,和高某2打的两人滚在一起。打的过程中,我和高某2一起从圪堎上掉下去,掉下去以后高某2骑在我身上,两人抢那根木棍,互相乱打,后来我跟高某2不打了,高某2起来后,我就走了。打架后高某2的头破了,我的几根肋骨断了等事实。二、证人证言1、高某23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21时左右,我往兔坂村走,路过九园沟村岔口的时候,我看见两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在公路下面,一个拿根木棍在那儿打,一个招架,我看了一会就走了。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我去临县兔坂镇赶集,大约下午17时左右,我在兔坂平安加油站附近碰见高某1,高某1说,让我跟着他过。我告诉高某1说。我不同意。两个人吵了半天。后来我们一起相跟的又去了兔坂戏台,我远远地看见高某某,我知道高某某和高某1两个有意见就躲开了,我自己走着去了兔坂镇圪凸头村我妹妹家。还证实以前高某某和高某1借过钱,村里人说闲话,说我和高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我丈夫高某某借了高某1的钱不还,后来高某某通过村委把钱还了高某1,从那会开始就一直有矛盾,高某1就去了太原不在村里住了。还证实高某1没有老婆,就想和我一起生活,和别人说我是他老婆。三、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犯罪嫌疑人高某1的基本情况。2、临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干警高金武、孙静仁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7日,该局通过蹲点摸排确定高某1居住在兔坂镇水槽沟村其嫂张某某家中,一举抓获。在抓获过程中,高某1态度端正,无反抗行为。3、佳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佳县各级医院统一诊断证明、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高桃子(则)左侧多肋骨折,(高某某左第4、5、6、7肋骨骨折)。未见血气胸。建议住院。4、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临县看守所因高某1有病不予收押的情况。5、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高某1无前科劣迹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1、被害人高某某及证人高某23的基本身份信息。7、吕梁市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高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与人互相殴打受伤,致肋骨多发骨折,但致肋骨骨折的方式无法准确判断。8、报案材料证实高某某报称,于农历2013年5月15日晚9时半,在九园沟遇到我妻子与高某2相跟,我让妻子回家,结果与高某2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导致我的四根肋骨让高某2打断,骨折断裂造成严重后果。四、鉴定意见吕梁市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该中心对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左第4、5、6、7肋骨骨折为轻伤。五、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24日中午14时左右,高某某的老婆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兔坂镇粮站让我去找她,我找到她后,她和我说起诉了,她要和高某某离婚,我们在路上吵了半天,后来我们一起吃了饭。晚上20时左右,我和高某某的老婆张某一起在路上走着,快到兔坂镇九园沟岔口时,高某某把我拦住,用一根木棍在我腰上打了一根子,我站不稳,高某某又推了我一把,我就被从路边的坡上推下去。我也不知道高某某是掉下来的,还是滑到坡底的。高某某也到了我跟前,又拿一根棍在我头上和胳膊上打了几棍子,我就夺高某某手里的木棍,夺了半天也没有夺下,高某某让我松开手,说要走了,去追他老婆张某了。之后高某某爬起来走了。我当时头上流血,腰上也疼,从坡底爬起来后在路边拦了一辆摩托车去了兔坂医院。还证实高某某和我是一个村的,2012年腊月高某某的老婆自己去太原看病,到了太原和我一起住了三四天。打架那天,高某某的老婆又给我打电话找我。还证实打架时用的棍子高某某拿走了,高某某说棍子是借的,他要去还棍子。打完架后,我头上流血,腰也疼的站不起来,我没有看见高某某有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害人高某某因其妻与被告人高某1关系不正当并且案发当日发现二人相跟,便心生怨气,发生厮打,厮打中,该二人均跌倒在圪堎底下,还有互相厮打,致被害人高某某左第4、5、6、7肋骨骨折,吕梁市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左第4、5、6、7肋骨骨折为轻伤。同时吕梁市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与人互相殴打受伤,致肋骨多发骨折,但致肋骨骨折的方式无法准确判断,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高某1与高某某厮打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该行为直接导致高某某受轻伤,故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1的无罪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高某1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陪侍费、营养费的理由成立,考虑本案中被害人实际受伤的情况酌情应由被告人高某1予以赔偿,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医疗费用确未提供证据证明之间的主张,应承担不举证的败诉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酌情由被告人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243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费共计58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辛乃平审判员 闫翠平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