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朱运伍与江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伍,江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朱运伍,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松,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运伍与被告江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朱运伍自接到我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本院认为:朱运伍向法院起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其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正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