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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培世与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黄秀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世,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黄秀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陈培世,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秀美。被告黄秀美,女,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陈培世因与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逸斯美公司)、黄秀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世、被告逸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世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为被告加工服装。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收执保管)。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54300元,并出具一张《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尚未偿付加工费,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4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逸斯美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黄秀美答辩称:本案加工业务是原告与逸斯美公司发生的,应由被告逸斯美公司承担偿付义务。原告陈培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二、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54300元的事实。被告逸斯美公司、黄秀美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逸斯美公司、黄秀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逸斯美公司、黄秀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逸斯美公司委托原告陈培世加工服装。经双方对账,被告逸斯美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欠款凭证载明:“兹有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结欠陈培世加工厂货款人民币54300元。时间截止:2014年10月29日止,此据。欠款单位:逸斯美服装、负责人:黄秀美2014年10月29日”。对账后,被告逸斯美公司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欠款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加工款54300元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讼争的欠款凭证明确载明“石狮市逸斯美有限公司结欠陈培世加工款”,且欠款单位明确注明为“逸斯美服装”,虽然黄秀美在讼争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但其系作为逸斯美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因此,其签名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讼争加工费543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逸斯美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而被告逸斯美公司在出具欠款凭证后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世加工款人民币54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培世对被告黄秀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剑     萍人民陪审员 王     熊     熊人民陪审员 洪志向二○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秋     芳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