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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谷世宁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谷世宁,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世宁。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106国道(彭村路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宝丰,董事长。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4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有《产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谷世宁与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一款约定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所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责任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该案的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冀州市,被上诉人谷世宁向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侵权诉讼,故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