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九江鑫顺照明公司与徐贤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鑫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徐贤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685号原告九江鑫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贤荣,女,1994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邓崔英,武宁县豫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九江鑫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电器公司)与被告徐贤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放,被告徐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电器公司诉称:被告徐贤荣主张其自2014年2月17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劳动关系。其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情况是2014年2月17日被告来原告公司应聘上班,因原告的工作岗位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专业性,上班前需要培训上岗,当时就让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培训了一段时间并收了200元的培训费,因被告培训期间届满未达到原告的上岗要求,最后决定不予聘用。武宁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仅以一张培训费收据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贤荣辩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聘用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扎丝和插管工作。被告进入公司后第一周为培训试用期间,每日工资为5元,一周后原告按照记件考核给被告发放工资,工资支付形式为由原告考核核算后将工资发放到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中。2014年6月5日下午快下班时,被告在工作期间被扎丝机扎伤了右手。被告受伤后先被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被送至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均是原告支付的。故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属实,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九江电器公司聘用被告徐贤荣到原告公司从事扎丝和插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进入公司后第一周为培训试用期间,每日工资为5元,一周后原告按照记件考核给被告发放工资,工资支付形式为每月由原告考核核算后将工资汇入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中。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绞伤右手。被告受伤后先被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被送至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均是原告支付的。后被告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徐贤荣向本院提交的武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申请书及医疗费用核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据庭审查明,被告徐贤荣于2014年2月17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6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右手,期间原告每月按照劳动考核给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徐贤荣之间已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同时双方已建立明确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因而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九江鑫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贤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九江鑫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夏影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