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龙天佑与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龙天佑。法定代理人龙清高。法定代理人黄亚。委托代理人李长云、孙辉,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丹阳市新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翼金,院长。委托代理人周祥军,系医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天佑与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天佑的法定代理人龙清高、委托代理人李长云,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周祥军、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母亲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被告为原告母亲建立了江苏省孕妇保健手册,做了产前检查记录。此后,原告母亲到被告处做了7次产检,并于2013年10月11日9时48分在被告处顺产下原告。原告出生后,被告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随后将原告抱走进行乙肝疫苗接种等事项。40分钟之后,原告父母见到原告,发现原告有诸多异常,医护人员立即将其送至儿科治疗。被告儿科诊断为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头颅血肿,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立即派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面颊及大腿皮肤可见出血点及瘀斑、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0月17日,原告到上海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顶叶脑挫伤伴出血、右侧顶骨骨折伴部分缺损,右侧顶部皮下血肿。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伴头皮血肿。2014年1月17日,原告到南京儿童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顶枕叶异常信号伴局部脑萎缩、右侧额顶部脑外间隙增宽。之后,原告多次在丹阳市云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原告出生医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并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已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88.5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7188.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辩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的专业知识较强,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法院必须借助第三方的鉴定结论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虽然原告方对镇江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提出了相关质疑,但我方认为仅是原告的主观分析及臆测。出庭的专家针对原告的质疑已经从医学角度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原告不能认为其不认同专家的意见就可直接否定该鉴定书。因此,就本案目前现有的证据,我方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规范、常规,因此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天佑的母亲黄亚多次在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产前检查,于2013年10月9日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1、GIPO2、孕39+6周待产3、LOA4、轻度子痫前期。2013年10月11日,先行阴道试产后,因相对性头盆不称在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1日9时48分,原告出生,体重3500g,Apgar评分:1分钟9分,5分钟10分。出生40分钟后,发现原告拒奶、不哭,被告查体发现原告右顶部有头皮血肿,张力小,右侧面颊部皮肤可见不规则瘀斑,心肺听诊无异常,四肢活动肌张力欠佳,吸吮反射、觅食反射及拥抱反射未引出,随即转被告处儿科治疗,经诊断为:1、新生儿硬膜下血肿伴脑疝2、新生儿头颅血肿。后转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始反应减弱,右侧面颊及大腿皮肤可见出血点及瘀斑,头颅CT(丹阳市人民医院)显示:右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原告父母认为,被告在医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镇江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以上事实,由丹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新生儿疫苗接种登记卡、病程记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南京市儿童医院出院小结、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病历、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母亲黄严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剖宫产术,原告出生后因拒奶、不哭,反应欠佳至被告儿科治疗,被告的诊疗行为,经镇江市医学会鉴定,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原告出生后出现的“面颊部不规则瘀斑”“右顶骨骨折”主要考虑与剖腹产手术过程因胎头位置较低、产瘤大,取头困难有关,但也不能排除阴道试产过程中产道挤压所致的可能。原告出生后出现的“头颅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积血”与阴道试产过程中产道挤压、产瘤压迫、剖腹产过程中胎头位置低、手术操作难度大等多种因素有关,在临床中难以避免。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天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