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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刑执字第00440号 罪犯孔某某,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7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O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