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韩媚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媚,万载县进出口公司,浙江省德清县三立工贸有限公司,胡伟民,方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韩媚,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万载县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兆梅,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省德清县三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民,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胡伟民,男,汉族。被执行人:方洪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载县进出口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德清县三立工贸有限公司、胡伟民、方洪杰、韩媚货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韩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韩媚称:异议人对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万执字第43-2号、(2005)万执字第43-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承担偿付货款义务表示不服,其异议如下:(一)、该案债务为公司债务,胡伟民只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谈不上是申请人与胡伟民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2000)赣经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载明,胡伟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德清县三立工贸公司所欠货款为1997年度的供货款,发生在异议人与胡伟民结婚前。(三)、被执行人已离婚的配偶不应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异议人系本案的案外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05)万执字第43-2号、(2005)万执字第43-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万载县进出口公司未予答辩。本院查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2000)赣经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浙江省德清县三立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偿付万载县进出口公司货款618341元其利息(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胡伟民、方洪杰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本院认定”部分载明“三立公司所欠货款基本上为97年度的供货款”。2005年1月21日,本院接受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万载县进出口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德清县三立工贸有限公司、胡伟民、方洪杰货款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5)万执字第43-2号、(2005)万执字第43-3号2份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韩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承担偿付申请执行人万载县进出口公司货款、利息、执行费共计2126963元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冻结异议人韩媚在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16135.5元存款、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4910.45元存款、XXX账户1256.88元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三立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27日,公司性质为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该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还查明,异议人韩媚与被执行人胡伟民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万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本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5)万执字第43-2号、(2005)万执字第43-3号2份执行裁定书、2014年10月31日本院执行人员冻结异议人韩媚在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XXX账户存款的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回执、三立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异议人韩媚与被执行人胡伟民结婚登记证明及民事调解书(离婚)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三立工贸有限公司系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万载县进出口公司债务应由该公司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胡伟民、方洪杰负责偿还,因该笔货款基本发生在1997年度,不属于被执行人胡伟民与配偶韩媚的家庭债务(双方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异议人韩媚不应承担偿付此笔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5)万执字第43-2号、(2005)万执字第43-3号2份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韩媚在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XXX账户存款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海峰审 判 员  刘 洪代理审判员  边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