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清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清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华茂街49-4-6号。法定代表人张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毅,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清波。原告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清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清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我公司根据与幸福小区开发商山东幸福实业有限公司和烟台市幸福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位于烟台芝罘区幸福路17号的烟台市幸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水费。被告作为幸福路17号幸福小区附108号内10号房屋(建筑面积101.13平方米)的业主,应按0.4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违约拖欠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868.88元、水费658.30元(2.90元/吨×237吨),我公司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868.88元、水费658.30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姜清波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壹级物业管理资质的法人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17号的幸福小区开发商为山东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幸福实业公司)。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幸福实业公司在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幸福实业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17号的幸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原告负责清运垃圾、代收水电费、清理化粪池及污水总管道,以及变压器及供电设施的维修、保养、运行和管理;原告有权按与幸福实业公司共同确定的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代收水电费,并确保代收的水、电费用及时足额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幸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0日,原告又分别与烟台市幸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烟台市幸福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将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31日止,约定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0.48元/月/平方米,交费时间为每月的10-18日;按每吨2.90元的标准代收代缴普通住宅的水费;若业主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17日,原告撤离幸福小区。被告作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17号幸福小区附108号内10号房屋(建筑面积101.13平方米)的业主,按物业服务费0.4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6月3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拖欠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868.88元(0.48元/月/平方米×101.13平方米×38.5个月)和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水费658.30元(2.90元/吨×237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烟台市幸福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资质证书、工商材料、水费缴纳台账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在2009年2月10日、2010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0日,与幸福小区开发商幸福实业公司及烟台市幸福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对幸福小区的每位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履约中,原告为幸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作为幸福小区的业主,按0.4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6月3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拖欠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868.88元、水费658.3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服务在小区范围内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则是原告维护保养整个小区的公共设施及维持正常秩序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来源。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868.88元、水费658.30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868.88元、水费658.30元,共计2527.18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清波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姜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元。如被告姜清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蓉人民陪审员 刘汉宝人民陪审员 魏秀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