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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代俊仪、唐自群、乐山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俊仪,唐自群,乐山市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46号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89号,组织机构代码:59995722-X。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海鹰,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俊仪,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自群,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631号2幢1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96285-6。法定代表人:杨彦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商住楼4单元2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9051-5。法定代表人:刘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与被告代俊仪、唐自群、乐山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峰公司)、乐山市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鹰、杨光,被告代俊仪、唐自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明珠、昶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强、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晋、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丰公司诉称:被告代俊仪、唐自群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祥借字第0013811号)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时,被告骏峰公司、昶宏公司以其共同拥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三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眉市国用(2013)第00103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祥抵字0013811号),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眉市他项(2013)第00127号】。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代俊仪、唐自群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代俊仪、唐自群不能归还借款,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经原告及抵押人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16日。但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自群、代俊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95%计算);2.确认原告与被告骏峰公司、昶宏公司就“眉市国用(2013)第0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唐自群、代俊仪、骏峰公司、昶宏公司辩称:被告代俊仪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祥丰公司还款13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晋及其妻子代丹已代唐自群、代俊仪还款共计5691034元,唐自群、代俊仪不再承担还款责任,骏峰公司、昶宏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不应承担;由于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且本案有抵押担保,原告无需申请财产保全,故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祥丰公司与被告唐自群、代俊仪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2013年祥借字第001381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自群、代俊仪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95%,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要求且贷款人同意延长贷款期限的,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载明剩余本金、变更后的贷款期限、变更贷款期限后应适用的利率、剩余还款期数及据此重新确定的期还款额。借款人经贷款人同意后延长贷款期限的,剩余的贷款本金适用贷款期限延长后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和调整仍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愿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昶宏公司、骏峰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祥抵字第001381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昶宏公司、骏峰公司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三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眉市国用(2013)第00103号,使用权面积13333.37㎡),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还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等内容。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名称为乐山市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祥借字第0013811号,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祥抵字第0013811号,抵押物权利证书及编号为眉市国用(2013)第00103号,抵押率58.8%,坐落位置为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三路。并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眉市他项(2013)第00127号。2014年7月17日,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载明:眉市他项(2013)第001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分别对应的抵押合同是:2013年祥抵字第0013810号、2013年祥抵字第0013811号、2013年祥抵字第0013812号、2013年祥抵字第0013813号。以上合同均已在我局登记备案。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唐自群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唐自群、代俊仪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请求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月16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再次向唐自群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展期期限届满后,原告祥丰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唐自群、代俊仪、骏峰公司、昶宏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唐自群、代俊仪就涉案借款合同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58500元,该通知书上有骏峰公司与昶宏公司的盖章、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晋及被告代俊仪的签字。原告祥丰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月23日共收取被告唐自群、代俊仪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息共计78万元。2014年1月16日展期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唐自群、代俊仪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将本案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因催收本案借款已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2000元。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6%。再查明,被告代俊仪于2013年2月21日向祥丰公司转款13万元,案外人刘晋、代丹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转账支付原告祥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飞共计5691034元,原告祥丰公司认可收取以上款项,主张该款中除收取的本案借款合同利息65万元外,剩余款项5041034元系案外人刘晋、代丹偿还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祥借字第0013820号、00138131号、0013868号、0013867号、00138118号《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无关。刘晋、代丹与原告祥丰公司的五份借款合同涉及借款本金共计179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眉山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展期申请》、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收取利息发票、《说明》、刘晋、代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祥丰公司与被告唐自群、代俊仪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2013年祥借字第0013811号《借款合同》属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数额、被告骏峰公司、昶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存在争议,本院对此作出以下评判:一、关于被告唐自群、代俊仪尚欠借款本金的情况。案外人刘晋、代丹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转账支付原告祥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飞共计5691034元,原告祥丰公司认可收到以上款项,但主张该款中除收取的本案借款合同利息65万元外,剩余款项5041034元系案外人刘晋、代丹偿还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祥借字第0013820号、00138131号、0013868号、0013867号、00138118号《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刘晋虽是被告骏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刘晋和代丹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相对人,其还款行为系个人还款还是代骏峰公司还款势必关系到债权人的主张债权时的切身利益,刘晋、代丹在自身对原告尚有债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要主张其还款是代骏峰公司还款,应当在还款时即向原告明确说明,且债务人唐自群、代俊仪也应当将指示代丹、刘晋代偿的情况告知原告,在二者均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刘晋、代丹的债权人,收取以上还款时默认为收取刘晋、代丹的个人还款符合日常经验,除原告祥丰公司认可的65万元系刘晋、代丹代偿本案借款合同利息外,刘晋的其余还款5041034元应当优先抵充刘晋、代丹对原告祥丰公司的债务;结合2014年1月17日,原告祥丰公司向被告唐自群、代俊仪、骏峰公司、昶宏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唐自群、代俊仪就涉案借款合同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58500元,该通知书上有骏峰公司与昶宏公司的盖章、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晋及被告代俊仪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骏峰公司与昶宏公司、代俊仪及刘晋的盖章、签字行为表示均认可截止2014年1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58500元,故对唐自群、代俊仪关于案外人刘晋、代丹个人还款5041034元系代唐自群、代俊仪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唐自群、代俊仪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唐自群、代俊仪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该借款期限业已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唐自群、代俊仪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合同期限内利息偿还情况及逾期利息。原告祥丰公司陈述收取被告唐自群、代俊仪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息共计7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95%,该约定月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16日,即合同期限内利息共计78万元已付清,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1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被告唐自群、代俊仪未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且原告与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2000元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原告已实际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自群、代俊仪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二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昶宏公司、骏峰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祥抵字第0013811号《抵押合同》属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上由昶宏公司、骏峰公司盖章确认抵押物的名称、权利证号、坐落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编号等。原、被告依据《抵押合同》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眉市他项(2013)第001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也出具《证明》载明了眉市他项(2013)第001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应了涉案的2013年祥抵字第0013811号及其余三个《抵押合同》。本院认为,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针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被告昶宏公司、骏峰公司共同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三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眉市国用(2013)第00103号)取得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因此,原告就被告昶宏公司、骏峰公司共同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三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眉市国用(2013)第00103号)在被告骏峰公司差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自群、代俊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5%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自群、代俊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2000.00元;三、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乐山市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三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眉市国用(2013)第00103号)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7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10元,由被告唐自群、代俊仪、乐山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梅娜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万春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