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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行非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冯俊英、王艳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冯俊英,王艳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非审字第3号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培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静云,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冯俊英。被申请人王艳彬。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冯俊英,王艳彬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邢计征决字(2014)5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2日政策外生育第二个,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查实后,于2014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征费前行政告知。并于2014年7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邢计征决字(2014)5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675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邢计征催字(2014)90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也不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告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冯俊英,王艳彬于2012年2月22日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应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作出的邢计征决字(2014)5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邢计征决字(2014)5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由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6750元。本案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审判长  李双相审判员  董均平审判员  武文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利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