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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运秀诉被告湖南华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秀,湖南华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张运秀,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陶丽,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湖南华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澧县澧阳镇小西门居委会澧州大道899号。法定代表人徐宗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银鄂,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运秀与被告湖南华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运秀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运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运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张运秀负担。审 判 长  熊 英审 判 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杨宇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