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胡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2011年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务工。2011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圭峰,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2013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年11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1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公诉刑诉(2014)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胡某、张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胡某、王某、张某经事先预谋与踩点后,雇佣挖机和运输车辆通过“顺安268号”船舶轮渡至大榭开发区穿鼻岛的原“科宏采石场”,窃得塘渣共计约2520吨(现归宁波大榭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价值人民币30240元)。四被告人将窃得的塘渣卖给沈某,得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剩余尾款人民币2156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除去支付挖机和运输车辆费用约人民币18000元外,被告人陈某、胡某、王某将剩余约人民币12000元赃款平分,被告人张某因从挖机和运输车的费用里抽成,故未参与该起分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胡某、王某各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胡某、王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陆某、李某、郑某、罗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农业银行账户查询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宁波大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43号、(2011)甬仑刑初字第341号、(2012)甬仑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刑执字第4393号刑事裁定书及假释执行通知书、宁波市黄湖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涉案塘渣从石场被四被告人窃至船上,并已交付给买主,故四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且赃物已被他人实际控制,属犯罪既遂;四被告人均参与事先预谋和踩点行为,故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四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确有差异,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系盗窃未遂、王某系从犯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未如实交代罪行,现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以坦白、退赃等为由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并将其前罪余刑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查扣的赃款,依法应予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四被告人应予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刑执字第4393号对张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七天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扣押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3560元,返还给被害人;责令四被告人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18000元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