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在章丘市宁家埠镇蒙古王饭店吃饭,席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至章丘市宁家埠镇荐家村尹某某的养鸡棚借车,适遇正在此处闲玩的王某某,二人再次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进屋从一桌子上拿来一把菜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宁家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警记录、到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章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尹某某、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