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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文清与陈兵、陈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清,陈兵,陈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李文清,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大海,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兵,农民。被告陈辉,成年,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负责人陈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文清诉被告陈兵、陈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大海、被告陈兵、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加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清自愿撤回对被告陈辉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清诉称,2013年4月9日10时55分许,被告陈兵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阜城镇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名苑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由我驾驶的阜宁1382**号电动自行车(后载XX君)发生碰撞,致我和XX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陈兵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XX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987.78元,其中被告陈兵垫付了10256元。被告陈兵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30987.7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91106.4元、护理费1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2294元,合计155128.18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4038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025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事实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费用。本起事故认定书中描述有两人受伤,请求一并处理。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治疗糖尿病等其他伤情的用药;二次手术费医疗诊断书中证明无需取出,与司法鉴定意见也存在矛盾,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规定;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根据待内固定取出后重新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若重新鉴定,涉及伤残认可1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施救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无相关证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0时55分,被告陈兵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阜城镇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名苑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李文清驾驶的阜宁1382**号电动自行车(后载XX君)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文清和XX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清随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型糖尿病,面部挫裂伤”,用去医疗费30987.78元,其中被告陈兵垫付了1025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兵、原告李文清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XX君无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文清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文清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文清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李文清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8000元左右为宜”。另查明,被告陈兵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物业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张某谈话笔录、其儿子李成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4038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清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装卸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物业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张某谈话笔录、照片、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兵、原告李文清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李文清主张的损失,因被告陈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李文清与被告陈兵按4:6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30987.78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仅提供装卸费发票,装卸费不能等同于施救费,且装卸费赔偿没有相关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兵垫付的费用,本院将一并予以处理。对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本起事故认定书中描述有两人受伤,请求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另一受害人XX君未提起诉讼,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将在交强险内不作预留。对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医疗费应当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治疗糖尿病等其他伤情的用药的意见,依据阜宁县人民医院相关医师的意见,原告的糖尿病并非绝对与本起事故无关,且在原告的用药清单中仅有××,花费甚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987.7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845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21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2214.5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9858.8元,由被告陈兵赔偿13413.47元,扣减被告陈兵垫付的10256元。综上,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文清109858.8元,由被告陈兵给付原告李文清3491.47元(含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开户名称:李文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28。)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陈兵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文清的上述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李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陈兵负担334元,由原告李文清负担220元(原告已预交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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