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洋与张祖好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2004年3月29日出生,小学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温某甲,女,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同上,系原告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彦勋,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晓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温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彦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母亲温某甲于2008年离婚,原告由母亲温某甲直接抚养。2009年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岁止。2010年起原告开始上小学,每月500元的费用已经不够维持在呼市的生活和教育开支,且原告因上学需要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开销较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按照被告工作单位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额外多支付每月550元的教育性支出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房屋出租协议一份,拟证明每月发生教育性支出1100元。被告张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的父母张某某、温某甲于2008年6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双方均未再婚。2009年8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岁止,现已按年支付至2014年。原告2010年升入小学后,生活成本有所增加。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内蒙古路桥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职工,每月工资税前2435元,税后1803.91元。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应当对原告承担抚养的义务,原告张某和母亲温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应负担原告张某的抚育费。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实际生活教育支出也有所增加,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也应在其承受范围内相应提高。本院查明的被告实际月收入为2435元,其30%应为730.5元,而原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第七条的规定计算抚育费,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远高于被告收入的3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学校附近租房的支出是教育性支出,要求被告承担一半,但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租房协议,承租人为夏某某,实际使用人也为夏某某、温某乙夫妇,因此房租的支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30.5元(合计8766元/年)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晓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卜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