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王英豪、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燕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以来,陈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工业区某路某号开设了某休闲浴场。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该浴场经理,负责浴场日常运营并容留小姐为客人提供“快餐”、“半套”、“全套”等性服务。马某(已判决)为二楼吧台工作人员负责事后确认小姐服务项目,杨某(已判决)为一楼前台收银员。2012年8月13日晚,失足女高某与嫖客马某、失足女高某与嫖客lee某、失足女孔某与嫖客lee某、失足女苏某与嫖客朴某、失足女苏某与嫖客李某分别以人民币358元、4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各发生性关系一次。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义乌市公���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陈某、苏某、朴某、李某、高某、马某、lee某、孔某、lee某的证言,证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判决书,共犯杨永杰、马俊逸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燕桦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