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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木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育平与王宏刚、贾庭恩、娄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平,王宏刚,贾庭恩,娄万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吴育平。委托代理人:周继红,系原告之妻。被告:王宏刚。被告:贾庭恩。被告:娄万礼。原告吴育平与被告王宏刚、贾庭恩、娄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育平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育平委托代理人周继红,被告贾庭恩、娄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吴育平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宏刚装修房屋,在我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材料,共欠78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王宏刚偿还材料款7800元变更为7793.6元;2、被告王宏刚承担欠款利息2755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率10‰);3、被告王宏刚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庭恩辩称:2011年10月左右,被告王宏刚来木垒承揽了三家房屋装修活,被告王宏刚雇佣我做木活,在装修期间,大部分的材料由被告王宏刚在原告店中提取。经原告吴育平与被告王宏刚协商,由我到原告建材店取了小部分的材料,我在所取的材料单上签了名字,欠款应该由被告王宏刚偿还,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娄万礼辩称:2011年10月,被告王宏刚来木垒承揽了三家住户房屋装修活,雇佣我喷漆,经被告王宏刚与原告吴育平协商,派我去原告吴育平的建材店里取了喷漆用的小部分材料,并签了名字。欠款应该由被告王宏刚偿还,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提供下列证据:2011年10月19日由被告王宏刚签名欠1261.70元、3926.4元、900元材料清单各1张,2011年10月21日被告贾庭恩签名金额为548元的材料清单1张,2011年11月1日被告娄万礼签名欠650.5元的材料清单1张,证明被告王宏刚欠7286.6元材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贾庭恩、娄万礼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娄万礼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人马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娄万礼受被告王宏刚雇佣,经被告王宏刚与原告商量,娄万礼在原告处提取部分材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贾庭恩、娄万礼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王宏刚承揽住户房屋装修工作,被告王宏刚雇佣被告贾庭恩作木工,被告娄万礼喷漆,装修所需材料在原告建材店购买,被告王宏刚给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尚欠7688.6元,其中由被告王宏刚赊欠材料款6088.1元,受被告王宏刚指派,被告贾庭恩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款828元,被告娄万礼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款77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宏刚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宏刚给付尚欠7688.6元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刚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后不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宏刚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宏刚支付逾期付款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买受人何时付款未作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被告王宏刚作为买受人在提取材料的同时应支付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王宏刚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1980元(7688.6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率7.5‰)。被告贾庭恩、娄万礼受被告王宏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被告王宏刚指派在原告处赊欠部分装修材料,其材料均用于被告王宏刚所承揽的住户装修房屋中,被告贾庭恩、娄万礼的行为代表被告王宏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宏刚承担。故被告贾庭恩、娄万礼与原告吴育平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吴育平不要求被告贾庭恩、娄万礼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装修材料款7688.60元及利息1980元。二、被告贾庭恩、娄万礼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王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