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郑金钢与李晓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钢,李晓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郑学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郑金钢,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合肥博扬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委托代理人:袁明,金寨县古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军,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臧军,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修胜,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学猛,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职员,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潘振雄,分公司经理。原告郑金刚与被告李晓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郑学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福珍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晓军、郑学猛、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修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刚诉称:其于2014年1月24日19时40分乘坐郑学猛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沪蓉高速公路下行线649公里处与李晓军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郑金刚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学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军负次要责任。粤S×××××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N×××××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修车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357.1元。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N×××××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已在另一案中赔付完,现只能在商业险内承担30%责任;3、诉请赔偿数额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剔除: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应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40天计算;不应赔付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宜定100元;施救费900元;修车费2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晓军同意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粤S×××××号小型客车虽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事故发生时郑金钢是该车的车上乘客,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金钢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驳回。郑学猛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处理。郑金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金寨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郑金钢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依据医嘱确定三期的事实;3、合肥博扬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郑金钢在该公司任行政部经理,月薪5000元及误工三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郑金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129.6元的事实;5、修车发票,证明郑金钢修车费用为25500元;6、车辆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施救费用为1100元;7、车辆行驶证,证明粤S×××××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郑金钢;8、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粤S×××××号小型客车和皖N×××××号小型客车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交通费发票,证明郑金钢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10、住宿费发票,证明郑金钢因事故花去住宿费500元。对郑金钢的举证,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误工费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修理费用应以保险公司确认的车损扣除残值作价为准,即25000元,施救费900元;对证据9认为应酌情赔付;对证据10认为不应赔付。李晓军同意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提出施救费900元是他付的。郑学猛对郑金钢的举证无异议,对李晓军支付了施救费900元无异议。李晓军、郑学猛、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均未举证。综合以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郑金钢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4、7、8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无银行打卡记录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5无修理清单,应以保险公司确认的车损扣除残值作价为准,即25000元;证据6确认有正式发票的900元;证据9、10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500元、3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19时40分,郑金钢乘坐郑学猛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沪蓉高速公路下行线649公里处与李晓军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郑金刚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学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军负次要责任。郑金刚受伤后在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用5129.6元;医嘱全休3个月,患肢石膏托固定6-8周。另查明,粤S×××××号小型客车系郑金钢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N×××××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皖N×××××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已在宋正东(该事故另一受害人)案中赔付完。庭审中,郑学猛、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均同意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郑金钢对应由郑学猛承担的赔偿部分当庭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郑金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及伤情,全休3个月,即相应存在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其计算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可参照鉴定机构“三期”鉴定标准。被告太平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据此,原告郑金钢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5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误工费11790元(90天×131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修车费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郑金钢医疗费4616.6元(5129.6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179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修车费25000元,合计49906.6元中的30%即14971.9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金钢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10000元及修车费17500元(25000元×70%),合计27500元;二、驳回原告郑金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10×××01;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郑金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