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携带开锁工具、尖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黄江镇板湖村中惠金仕柏山2101房,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该房间盗得被害人孙某的笔记本、手表、首饰、药材、现金等财物(共价值5141.55元)。后易某携带财物逃至小区门口时被保安人员人赃俱某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易某带回审查。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海马药材3包,手表2块,手提包1个,笔记本电脑1台,银耳环2只,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色金属条6条,L字型金属条1条,尖刀1把,锡纸38条,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广东省质量监督珠宝首饰检验站检验报告,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及说明,被告人易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易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