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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耿XX与崔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XX,崔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30号原告耿XX,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学,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扶余市三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内。身份证号码2207211957********。被告崔XX,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迟江军,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工人,扶余县人,现住宁江区东镇小区。身份证号码2223031977********。原告耿XX与被告崔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学,被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XX诉称,被告崔XX承揽被告吉林省隆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三期工程建设工地的木瓦工、水暖及装潢等项工程。我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10日来被告崔XX处打工,每天工资120元。2013年9月22日,我正在劳动过程中,因被告处安全设施不当,从三楼坠落地上,致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后经被告崔XX将原告送往前郭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脾破裂、胰腺损伤、胸腔积液、创伤性润肺、肋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8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46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万元,我自己支付3000元。现我虽已出院,但仍然不能自理。被告的行为已给我身体造成终身残疾,并给我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4530元(120元X58天)、护理费人民币9659.10元(120.74元X12天X2人+120.74元X46天X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61.70元,残疾赔偿金101458.4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25767.55元。崔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承受不了。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236.7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崔XX承揽被告吉林省隆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三期工程工地的木瓦工、水暖及装潢等项工程。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10日来被告崔XX处打工,每天工资12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因被告从三楼坠落地上,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伤。事发后被告崔XX将原告送往前郭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脾破裂、胰腺损伤、胸腔积液、创伤性润肺、肋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0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38天。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XX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六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双侧部分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耿XX此次外伤出院后还需他人护理10日。3、被鉴定人耿XX不存在继续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78236.76元,原告误工费34040元,护理费8693.28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23.94元,残疾赔偿金94579.8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志,药费收据,医生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的工地打工,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因被告处安全设施不当,从三楼坠落地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受伤对其身体造成伤害,构成六级伤残,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所以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耿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7073.85元的80%即205659.85元。(医疗费78236.76元,误工费34040元,护理费8693.28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23.94元,残疾赔偿金94579.8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5659.08元(执行中扣除被告已给付医疗费75236.76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伤残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海二0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