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兵祖与全世兵、杨永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祖,全世兵,杨永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李兵祖,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全世兵,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杨永菊,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李兵祖诉被告全世兵、杨永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全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祖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受二被告雇请,在秭归县归州镇白果园村为被告修建房屋,当天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盖一楼的预制板的过程中,摔到楼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骨折,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出院时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经归州镇白果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全世兵赔偿原告15000元,但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而且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理解有分歧,原告认为是除了出院时支付的10000元另行支付15000元,被告全世兵认为是包含出院时支付的10000元在内共赔偿15000元,而且原告方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7208.30元。被告全世兵辩称:原、被告的纠纷已经秭归县归州镇白果园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二被告雇请原告建房属实,2015年3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在盖第一层预制板时,原告不慎从墙上摔到楼下受伤,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原告早餐时喝了酒,因原告每天三餐饮酒已成习惯,而且二被告考虑原告是在帮自己做事,因此才未劝阻。事发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垫付了3285元生活费、医疗费13500元(总费用21500元,合作医疗报销8000元)、车费350元,住院治疗26天后于同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同年7月22日,因原告到医院复查已无后遗症,双方经归州镇白果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全世兵给李兵祖赔付15000元(含误工补贴、后期取钢板手续费等),李兵祖加强后期养护,与全世兵无关,限全世兵在本月(7月)30日前付清。被告根据调解协议在付款期限内联系原告要求支付下余的5000元(出院时已预先支付10000元),原告不要,所以至今未付。被告杨永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受二被告雇请,在秭归县归州镇白果园村为被告修建房屋,当天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盖第一层预制板的过程中,摔到楼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骨折,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进行了护理,出院时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曾经归州镇白果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全世兵给李兵祖赔付15000元(含误工补贴、后期取钢板手续费等),李兵祖加强后期养护,与全世兵无关,限全世兵在本月(7月)30日前付清。但是原、被告对协议内容的理解有分歧,原告认为是除了出院时支付的10000元以外另行支付15000元,被告全世兵认为是包含出院时支付的10000元在内共赔偿15000元,而且在做了司法鉴定后,原告方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据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7208.3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兵祖为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人民调解协议、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手术住院志、手术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秭归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并计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落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世兵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喝酒所致,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全世兵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对被告全世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全世兵辩称的双方的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应按照协议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82.30元(出院后复查开支)、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只诉请了107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43396.00元(10849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00、后期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出院后复查及做鉴定开支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除了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以外,被告全世兵已经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当计算在总经济损失之内,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且双方共同认可的为12015.02元、护理费1866.94元(26209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入院出院开支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81710.26元。被告杨永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兵祖受伤后的经济损失81710.26元,由全世兵、杨永菊连带赔偿65368.21元,扣除全世兵、杨永菊已垫付的24961.96元,尚应赔偿4040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兵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依法减半收取186元,由李兵祖负担36元,全世兵、杨永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