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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露诉武汉市硚口区鑫卓越木业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李露,女,1991年9月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邱小彪、王志雄,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卓越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70号远大宏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2栋10、11、12号。负责人谢响林,男,1971年10与5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建红,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原告李露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卓越木业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雄、邱小彪,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卓越木业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曾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李露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会计一职,每月工资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均被被告予以拒绝。2014年3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在仓库中工作时,被告处的叉车司机孙飞武用叉车将原告撞了一下,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骰骨,第五跖骨骨折,右跟骨关节面骨折。受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并就公司赔偿事宜协商,被告均拒不配合,反而以口头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作28天以上,法定节假日也未休息,被告亦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214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8月到2014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到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12个月×3500元/月)3、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到2014年8月工资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000元(3500元/月×2个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元/月×1个月)7、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200元(3500元÷30天×36天)8、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6.66元(3500元/月÷30天×5天×200%)9、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7476.72元(623.06元/月×12个月)原告李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证据4、现场谈话录音,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发生了工伤。证据5、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发生了工伤。证据6、急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卓越木业经营部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所以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卓越木业经营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员工名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只有三个员工。证据2、去年8月份的职工工资发放���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鑫卓越木业经营部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对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银行资金流水记录中看不出向原告打款的人是肖红,对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信息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资金流水记录无法对应,不能凭短信内容确认是肖红打款,更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诚实,其证言与书面证据相矛盾。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效果不好,不能证明是肖红的讲话,也不能证明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病历中对受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都没有说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员工花名册不全面,不能否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被告虽否认鑫卓越木业经营部的实际管理人肖红向原告银行卡打款支付工资,但原告提交的银行短信提示及银行资金流水已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交了就诊证明,诊断报告单等证明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员工花名册系被告单方制作,其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员工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李露经人介绍到被告谢响林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鑫卓越木业经营部担任会计一职,该经营部由被告谢响林妻子肖红实际进���管理。入职后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前期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3月及4月通过肖红个人账户向原告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3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处叉车司机孙飞武操作叉车时不慎将原告碰撞致其受伤,原告随即在武汉市瑞祥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同济医院处诊治。被告亦于2014年4月起未再发放工资。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等,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214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1、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处实际管理人肖红已发放工资给原告,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原告的工作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现原告请求确立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具有劳动关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聘用原告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2014年5月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病休证明,因此可视为双方于2014年5月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被告双方以各自的实际行动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进行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卓越木业经营部支付原告李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卓越木业经营部支付原告李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元/月×1个月)三、驳回原告李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高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董一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