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叶光明与叶春金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光明,叶春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叶光明,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叶春金,男,汉族,1995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叶春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春金于2014年12月23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叶光明赔偿款人民币24630.29元和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执行费人民币369元,但被执行人叶春金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便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查明位于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粮溪梅径村段萝坑口段【地号19-21。土地证号:和府集用(2003)字第**号;宗地面积:81.50㎡】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被执行人叶春金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被执行人叶春金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粮溪梅径村段萝坑口段【地号19-21。土地证号:和府集用(2003)字第**号;宗地面积:81.50㎡】土地。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珏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