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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他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宿松县柴智木业有限公司与胡劲松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松县柴智木业有限公司,胡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他字第00113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柴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劲松,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宿松县柴智木业有限公司与胡劲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胡劲松所欠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柴智木业有限公司赔款229669.40元,扣除抵付的工程款92088元(不含转账给吴木根20000元未核实的工程款),余款137581.40元被执行人胡劲松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40000元,于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余款77581.40元;二、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3405元由被执行人胡劲松负担。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松民二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到期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审 判 员  付 蓉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