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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申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超、郭婧与周丹娜、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申字第9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超,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劳动街一巷**号*栋**号**组,现住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花园*栋4A,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78********。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婧,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洞庭大道***号,现住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花园*栋4A,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81********,系刘超之妻。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立军,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丹娜,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黄避岙乡周家村*组,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皂果中路康桥蓝湾*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亮,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捕捞村*组,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皂果中路康桥蓝湾*幢***室。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6********,系周丹娜之夫。申请再审人刘超、郭婧因与被申请人周丹娜、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常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刘超、郭婧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周丹娜、陈亮未予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审查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19日,刘超、郭婧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随即开始进行了有关查询工作。2013年9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南坪支行向一审法院复函:“经查实,周丹娜、陈亮在我行未开立个人储蓄和个人结算账户,情况属实”。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火车站支行向一审法院复函:“现将周丹娜、陈亮在本行的业务办理情况提供如下:此两人在本网点无开户记录”。本院认为,从再审审查查明相关事实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收到刘超、郭婧申请后,依法进行了有关查询工作,并不存在刘超、郭婧所述的“武陵区人民法院既未调取,也未说明理由,完全置之不理”的情况。故刘超、郭婧申请再审所提“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签订后,周丹娜按约支付了转让费180000元和货款120000元,租用了经营场所并进行了装修,还办理了“武陵区科乐卫生洁具商行”的注册登记手续。但刘超未按约向周丹娜转让相关产品经营权,也未向其交付相应的货物,致使其未能取得相关产品经销权,且相关的权利已被他人享有,已经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上述相关基本事实,均有经双方质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刘超、郭婧申请再审所提“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超、郭婧在申请再审时,认为其申请符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法定情形,应当予以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即商务函5份)中,湖南协丽建材公司出具的两份函件系伪造的。本院认为,判断“伪造证据事由”是否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二是该被伪造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刘超、郭婧申请再审时未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以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的事实,其所提主张均系从其他证据分析而得出的结论,无事实依据,且本案还有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刘超、郭婧构成违约等基本事实。故刘超、郭婧申请再审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人刘超、郭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超、郭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