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育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石井社区某酒吧跳舞时,因故与被害人何某强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斗殴,黄某某被何某强等人追打,跑到某酒吧楼下旁边一豆腐店拿了一把小刀,用该小刀刺伤何某强的腹部。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无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人民陪审员 刘窈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 倩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