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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粘健强与邓必华、王汾、陈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粘健强,邓必华,王汾,陈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粘健强,男,满族,居民,住漳平。被告邓必华,男,汉族,住龙岩,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汾(系被告邓必华之妻),女,汉族,住龙岩。被告陈华平,男,汉族,住漳平,现下落不明。原告粘健强与被告邓必华、王汾、陈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粘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必华、王汾、陈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粘健强诉称:被告邓必华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陈华平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该笔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邓必华与被告王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要求被告王汾共同偿还款项。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邓必华、王汾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起算至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陈华平对被告邓必华、王汾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邓必华及被告陈华平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陈华平及邓必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张(复印件)、结婚证各2份(复印件),证明:(1)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邓必华与被告王汾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华平与林生菊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1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1份及收款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必华在被告陈华平的担保下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粘健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被告邓必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双方约定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等事实。被告王汾辩称:1、答辩人对被告邓必华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无需承担该笔债务;2、邓必华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通过毛勋华的账户向粘健强支付高额利息,合计支付人民币50100元,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按归还本金抵扣。综上,该笔借款并非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合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该债务应当为被告邓必华的个人债务,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粘健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汾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邓必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2、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2份(复印件);3、毛勋华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4、毛勋华居民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邓必华、陈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送达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2、漳平市桂林街道上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王汾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陈华平所在社区文书李一玲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汾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因被告邓必华、陈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王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原告证据1、2、3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汾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汾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属于当事人个人陈述意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邓必华在被告陈华平的担保下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粘健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原告粘健强与被告邓必华、陈华平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0元,乙方确认该笔款项在签订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见汇款单据及收据);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3、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4、保证条款:保证人共同自愿为乙方履行全部债务和支付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乙方履行所有义务为止,本保证条款在保证人签字时即生效,保证人在此郑重确认自己系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本合同及相关条款自各方当事人以签字或盖章方式确认后即生效;6、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出借方):粘健强;乙方(借款方):邓必华;保证人:陈华平;落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其妻梅树娟通过当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邓必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项转入由邓必华指定收款人毛勋华在兴业银行的账号)。借款后,被告邓必华仅支付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05%计算的2个月利息,计人民币50100元,对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30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必华未予偿还,拖欠至今,被告陈华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6月13日,原告粘健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被告邓必华在向原告粘健强借款时,被告邓必华与被告王汾系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9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邓必华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的房产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冻结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必华向原告粘健强借款,有原告与被告邓必华、陈华平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除对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他部分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粘健强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邓必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邓必华在被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粘健强要求被告邓必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505%已超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计人民币12760元(50100元-37340元=12760元)不予保护(本院在法律保护范围内酌定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币12760元应抵作还款本金计算。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87240元(1000000元-12760元=987240元),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借款本金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必华已支付给原告粘健强2014年6月29日前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之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粘健强要求被告邓必华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因该利率也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该利息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借款系被告邓必华与被告王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必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被告邓必华与被告王汾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必华与被告王汾共同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邓必华与被告王汾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华平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华平应当依法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平对上述债务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华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邓必华向原告支付的2个月利息中有一部分是给被告陈华平的佣金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必华、王汾、陈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必华、王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粘健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72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872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华平对被告邓必华、王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华平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邓必华、王汾追偿。三、驳回原告粘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9360元,由原告粘健强负担人民币176元,被告邓必华、王汾负担人民币19184元。被告陈华平对被告邓必华、王汾的上述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受理费、保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烨(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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