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商初字第3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夏文成、王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夏文成,王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47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昊序,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梅良,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文成。被告王妍。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夏文成、被告王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成、被告王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夏文成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当日又根据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夏文成提供金额为60万元额度的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被告夏文成以其名下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8472号)。2013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现被告夏文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王妍作为其妻,应对其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夏文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99999.89元、利息56282.9元、复利2322.9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9999.89元为基数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北江支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夏文成、被告王妍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12月2日,被告夏文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60万元的贷款并填写授信额度申请表,被告王妍在主借款人配偶及抵质押共有权人处签名捺印。二、2013年2月1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额度授予人“乙方”)与被告夏文成(额度申请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3)第(RL2013020100192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夏文成向原告申请的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第一条约定:1.2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三、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夏文成(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3)第(RL20130201001934)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第七条约定: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楚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2013年1月10日被告夏文成与被告王妍出具借款人声明,承诺原告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2月1日,被告夏文成(抵押人“甲方”)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额抵字(2013)第(RL2013020100192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文成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北江支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8472号)。五、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夏文成提供的卡号为62×××30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夏文成;证件号码××;合同编号RL20130201001934;贷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贷款利率(年)8.4%;贷款期限(月)12;起贷日2013年2月28日;结算账号62×××30;到期日2014年2月28日;首次还款日2013年3月12日。六、原告向被告夏文成发放贷款后,自2014年1月22日起被告夏文成未能如约偿还利息,2014年2月28日即贷款到期后被告夏文成未能如约偿还本金。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夏文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9.89元,利息人民币56282.9元、复利人民币2322.98元。七、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梅良、王玲燕代理本案诉讼等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324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汇款人民币32400元。2014年12月12日,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八、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支付邮寄费人民币90元。九、被告夏文成与被告王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申请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人声明、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委托诉讼协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夏文成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夏文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夏文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夏文成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未能偿还原告本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夏文成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文成提供其与被告王妍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北江支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夏文成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及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贷款合同》第七条中对律师费、送达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被告夏文成与被告王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签署的授信额度申请表及借款人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妍作为被告夏文成的妻子已明确知晓上述债务且同意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故被告夏文成的该笔贷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妍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文成、被告王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599999.89元、利息56282.9元、复利2322.9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9999.89元为基数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夏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2400元。三、原告对被告夏文成提供抵押的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四、被告王妍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合计人民币13660元,由被告夏文成、被告王妍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