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XX春与张延萍、庄复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春,张延萍,庄复祖,马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870号原告XX春。委托代理人吴炳宣、陈美霞,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延萍。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周怀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复祖。被告马坚红。委托代理人陈伟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春与被告张延萍、庄复祖、马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春的委托代理人吴炳宣、陈美霞、被告张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周怀军、被告马坚红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复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春诉称,被告张延萍、庄复祖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延萍向原告XX春借款1500万元,被告马坚红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张延萍向原告XX春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以8.33%(即年利率10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张延萍应将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逾期不支付,对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5%加收利息。被告马坚红作为担保人,保证被告张延萍能按期支付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延萍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本息未偿还。请求:一、判决被告张延萍、庄复祖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依约按月利率8.33%(即年利率100%)支付利息1500万元;二、判决被告张延萍、庄复祖依约按月利率3.5%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到2013年6月17日违约金为262.5万元);三、判决被告马坚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张延萍、庄复祖偿还借款人民币1229.74万元,并按月利率2.05%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被告马坚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延萍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延萍之间是共同合作投资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共同投资荔能·华景商业房产项目,由原告投资1500万元,被告张延萍投资300万元,被���张延萍作为投资代表人代表原告及自己与罗石林签订投资协议,且由张延萍作为投资代表汇款给罗石林投资款1800万元。在合作过程中,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被告作为投资代表向罗石林催讨投资款,罗石林通过案外人曾清明、杨亚运的账户汇款给原告880万元,退还给被告张延萍本金300万元,故罗石林尚欠原告620万元。即使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确实收到880万元的投资款,这是作为本金返还的。原告要求违约金和利息叠加,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坚红辩称,本案债务实际上是投资款,被告马坚红认可张延萍的说法。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是借款,原告在担保期间并未向马坚红主张保证责任,依担保法规定,被告马坚红作为担保人也已免除了担保责任。被告庄复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延萍与被告庄复祖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延萍作为甲方、原告XX春作为乙方、被告马坚红作为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整(¥15,000,000)用于投资莆田市荔能华景项目,乙方于2012年1月17日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甲方银行帐户;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乙方汇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以月利率8.33%(即年利率100%)计算,到期还款日:2013年1月16日;三、借款期限满的当日,甲方应将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三千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述本息如甲方逾期不支付,乙方有权追回,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3.5%;四、丙方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甲方能按期支付乙方本息,并承诺如甲方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原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帮甲方还清乙方借款本息;五、借款期满,甲方付清乙方本金及利息的同时,乙方需提取10%即300万元作为丙方的担保费用;六、经三方协商,甲方可选择提前支付乙方本金及利息。七、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对本合未尽事宜,三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延萍146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延萍40万元,合计1500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张延萍、庄复祖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依约按月利率8.33%(即年利率100%)支付利息1500万元;二、判决被告张延萍、庄复祖依约按月利率3.5%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到2013年6月17日违约金为262.5万元);三、判决被告马坚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张延萍主张本案款项系用于投资莆田荔能·华景项目,罗石林已通过案外人曾清明、杨亚运汇还给原告880万元。原告承认其有于2013年8月1日收到曾清明汇款500万元,于2013年9月9日收到杨亚运汇款21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收至杨亚运汇款170万元,合计880万元,同意所还款项880万元中609.74万元按月利率2.05%计算抵充截止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余款270.26万元抵充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张延萍、庄复祖偿还借款人民币1229.74万元,并按月利率2.05%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被告马坚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按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6.24%,月利率为2.187%。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庄复祖名下的泉州市丰泽区温凌北路东侧盛达花园3号楼603室房屋、泉州市鲤城区广平仓65号泉州党校12幢302号房屋及被告马坚红名下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福邸仁居7#(B2)A03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银行DCC历史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张延萍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或是共同投资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延萍则主张,其系与原告共同投资莆田荔能·华景商业房产项目,由原告投资1500万元,被告张延萍投资300万元,被告张延萍作为投资代表人代表原告及自己与罗石林签订投资协议,且由张延萍作为投资代表汇款给罗石林投资款1800万元。在合作过程中,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被告作为投资代表向罗石林催讨投资款,罗石林通过案外人曾清明、杨亚运的账户汇款给原告880万元,退还给被告张延萍本金300万元,故罗石林尚欠原告620万元。被告马坚红主张,原告与被告张延萍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关系。就上述争议问题,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银行DCC历史流水及其与张延萍的电话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延萍质证称,对《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银行DCC历史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关系。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不完整。被告马坚红质证称,对《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银行DCC历史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张延萍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关系。对录音文字��理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张延萍提供:1.《荔能·华景城集中商业房产投资协议书》,证明被告张延萍作为投资代表人代表原告及自己与罗石林签订投资协议,原告与被告张延萍系共同对荔能·华景城集中商业房产项目进行投资的合作关系;2.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明被告张延萍收到原告的合作款项后,立即将所有款项汇给罗石林,履行合作协议;3.借条、借款单、银行转账凭条、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明被告张延萍以月息3%向他人筹措投资款300万元,用于投资荔能·华景城集中商业房产项目,不可能以年利率100%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4.短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延萍共同向罗石林催讨投资款,原告清楚负有付款义务的是罗石林。原告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张延萍是代表原告签订协议。证据2体现被告张延萍汇款给罗石林,属他们两人间的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张延萍与他人产生债务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需待核实,如果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张延萍的主张,原告在短信中没有承认共同投资关系。被告马坚红质证称,对被告张延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坚红、庄复祖未提供证据。被告庄复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银行DCC历史流水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银行DCC历史流水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延萍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将款项150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延萍。因被告张延萍、马坚红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被告张延萍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张延萍共同投资荔能·华景城集中商业房产项目,故对被告张延萍、马坚红关于原告与被告张延萍系共同投资荔能·华景城集中商业房产项目,而非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张延萍向原告XX春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有效。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0%计算利息及逾期再按月利率3.5%加收利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延萍通过他人汇还给原告880万元。因双方系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张延萍偿还的款项���当先抵充利息,余款再抵充本金。原告自愿按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率月2.05%计算抵充截止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609.74万元,余款270.26万元抵冲本金,及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9.74万元,并按月利率2.05%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延萍系本案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张延萍与被告庄复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延萍、庄复祖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庄复祖应当与被告张延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坚红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马坚红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其可以免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张延萍、马坚红主张原告与张延萍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关系,证据不足,也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庄复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萍、庄复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229.74万元,并按月利率2.05%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坚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坚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延萍、庄复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84.4元,由被告张延萍、庄复祖负担47792.2元,被告马坚红负担47792.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XX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黄有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双英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