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崖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福仁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丛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丛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崖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张福仁,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晓明。委托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代表人牟新春。委托代理人吴菊芹,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香翠,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福仁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丛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栖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仁委托代理人阮雅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相如、被告丛海及被告人保栖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香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仁诉称,2013年11月23日5时40分许,原告乘坐刘昌强驾驶的轿车行至东双顶村北道路处时与前方王国强驾驶停在路西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F×××××)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昌强承担主要责任,王国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国强驾驶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栖霞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丛海。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9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9265.20元、护理费42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194.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在我公司和人保栖霞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丛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我所有,王国强系我雇佣司机,系职务行为,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两个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损失都在交强险范围内,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栖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均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5时40分许,刘昌强驾驶鲁K×××××号轿车,车上乘坐张晓瑜、原告张福仁,沿荣成市威石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双顶村北道路处与前方王国强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西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F×××××)尾部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昌强、张福仁、张晓瑜受伤。原告张福仁受伤后被送往荣成整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989.27元。原告之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手、右踝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休养壹月半。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晓瑜、原告张福仁不承担事故责任。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F×××××)登记在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属于挂靠形式,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丛海,事故发生时双方已经解除了挂靠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王国强系被告丛海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起诉初期只列了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王国强及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王国强的起诉,并追加实际车主丛海及挂车保险人人保栖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同意追加刘昌强为被告。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F×××××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栖霞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事故发生前系荣成市整骨医院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309.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秀玲护理,其为荣成市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72元、3248元、3136元。再查,该起事故中原告所乘坐车辆上共有三名伤者,均已起诉,三人诉请的损失总额均未超过两个交强险项下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总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王国强驾驶被告丛海所有的车辆从事雇佣活动时与原告乘坐刘昌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刘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国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因事故车辆中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栖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共有三名伤者,三人诉请的损失都在交强险范围内,且总额均未超过两个交强险项下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总和。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人保栖霞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栖霞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人保栖霞公司认为过高,对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认为诊断证明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鉴定。因此对其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265.20元【(3309+3309+3309)元/90天×84天(39天+45天)】、护理费4270元【(3472+3248+3136)元/90天×39天】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以2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鲁F4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原告张福仁医疗费994.63元(1989.27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170元×50%)、误工费4632.60元(9265.20元×50%)、护理费2135元(4270元×50%)、交通费100元(200元×50%),共计8447.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鲁F49**挂车)赔偿原告张福仁医疗费994.63元(1989.27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170元×50%)、误工费4632.60元(9265.20元×50%)、护理费2135元(4270元×50%)、交通费100元(200元×50%),共计8447.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福仁对被告丛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福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