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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小转盘三江超市门口被害人林某经营的手机店内进行话费充值,后趁被害人林某离开柜台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并将被盗手机刷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被盗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林某,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莲价认(2014)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光盘一张;6、辨认笔录;7、接受证据清单;8、手拉手空中充值登记表;9、收款收据;10、被盗手机照片;11、归案经过;12、谅解书;13、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