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何某甲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何某甲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沈某某,女,1981年4月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何某甲,男,1978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l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生一女何某乙。2011年4月7日双方在青铜峡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何某乙由女方带,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孩子初中毕业后孩子由男方带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书约定:男方说孩子再让他家人带半年,孩子放假终身交由女方带,男方终身有探视权,每月6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不念书为止。2013年开始孩子由原告抚养。现要求确定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实离婚时原告与被告就孩子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孩子暂由原告抚养至初中毕业;2、保证书2份,以证实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l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生一女何某乙。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在青铜峡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何某乙由男方抚养,暂时由女方带,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孩子初中毕业后孩子由男方带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书约定:2012年因女方有特殊情况不能带孩子,何某乙暂时由爷爷、奶奶带,但女方随时可以带走孩子,抚养到15岁以后听从孩子的意见。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保证书约定:男方说孩子再让他家人带半年,孩子放假终身交由女方带,男方终身有探视权,每月6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不念书为止。2013年初,原告将何某乙带走,抚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婚生女何某乙的父母就孩子的抚养问题三次达成协议,后两次达成的抚养协议视为对民政局签署协议的补充,可以认定原、被告最终协商一致:孩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沈某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何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海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2014)青民初字第738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