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志伟与张学良、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伟,张学良,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崔晓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180号原告赵志伟。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慧敏,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良。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皇集乡政府院内。负责人吴树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泳。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春杰,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伟诉被告张学良、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货运公司)、崔晓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白慧敏,被告张学良、南方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崔晓泳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20时,被告张学良驾驶豫N×××××(豫A×××××挂)号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崔晓泳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使后者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晓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豫A×××××挂)号车登记在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医疗费3987.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557元、交通费206元的标准共计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张学良辩称:其系驾驶员,应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晓泳辩称: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赵志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5、医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6、误工收入证明一份;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志伟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七天,应按七天计算其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对证据5医院证明有异议,其不是正规票据,加盖的是财务处的章,且无相关人员的签字,对此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住院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无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学良、南方货运公司和崔晓泳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5、7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20时10分,被告张学良驾驶豫N×××××(豫A×××××挂)号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八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北六路路口时,与被告崔晓泳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使后者驾驶人崔晓泳和乘车人赵志伟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7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734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晓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志伟无责任。随后赵志伟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987.4元。另查明,豫N×××××(豫A×××××挂)号车登记在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经营活动。原告自认被告崔晓泳向其垫付了1000元。豫N×××××(豫A×××××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将原告赵志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对于其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证明,由此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3987.4元。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7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为727.97元(37958÷365×7)。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7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556.95元(29041÷365×7)。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及住院时间7天,计算为210元。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时间为7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22.3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722.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337.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84.92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扣除被告崔晓泳已支付的1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472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伟医疗费等共计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赵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志伟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长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