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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刘晨与上海好买得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上海好买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刘晨。委托代理人陶建俊。被告上海好买得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1号G-127,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39号1110室。法定代表人红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旭。原告刘晨诉被告上海好买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买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的委托代理人陶建俊,被告好买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旭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晨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初,原告怀孕并疑似宫外孕,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请病假在家休息,双方约定原告病假工资为1,296元/月,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病假单原件。2014年1月17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三次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465号裁决,认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3,842.80元,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金额为886.8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886.80元支付给了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申领了生育津贴和生育保险。因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月工资低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不应再承担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被告应按月工资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每月存在差额704元。因被告未为原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生育时社会保险费处于暂停缴费状态,导致原告生育时不能以城镇在职员工的身份住院,不能享受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时发生的医疗费5,165.65元;二、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工资差额2,816元。被告好买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已经领取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可见其已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465号裁决中已经作出处理,法院不应再作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至被告处从事网络客服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2,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关系结束日为2013年12月31日的退工手续。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2014年3月25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152.26元,其中可申报额4,430.96元、分类自负金额9.92元、自费金额711.38元。被告未为原告正常缴纳2014年1月至同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刘晨以好买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好买得公司:1、自2013年12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1,296元/月标准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3、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29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裁决:一、好买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与刘晨恢复劳动关系;二、好买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1,296元/月标准支付刘晨2014年1月1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三、好买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晨2013年12月工资1,296元。双方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按1,296元/月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工资,并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5日起原告休产假。原告已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生育生活津贴13,785.20元及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2014年3月10日,刘晨再次以好买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好买得公司:1、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补缴2014年1月到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裁决:一、好买得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刘晨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3,842.80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为886.80元;二、刘晨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个人应缴部分886.80元交给好买得公司;三、刘晨要求好买得公司补缴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2014年4月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6日,刘晨又以好买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好买得公司:1、报销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因生育所产生的医疗费5,686.97元;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工资差额2,81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裁决:对刘晨第一项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委员会以刘晨第二项申诉请求已在之前的仲裁裁决中进行了具体处理为由,不予处理。裁决后,刘晨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病史记录、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受理情况回执、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保证劳动者在就医时支出的符合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费用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被告未正常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又因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生育住院期间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金额为4,430.9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医疗费4,430.96元。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1,296元/月标准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裁决好买得公司与刘晨恢复劳动关系并按1,296元/月标准支付刘晨2014年1月1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双方对上述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工资差额2,816元,属于就同一争议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好买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晨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4,43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