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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玉梅、柴文广、李二红与孙志刚、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柴文广,李二红,孙志刚,王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李玉梅,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柴文广,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李二红,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巧凤,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刚,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王建英,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李玉梅、原告柴文广、原告李二红诉被告孙志刚、被告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原告柴文广、原告李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凤、被告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原告柴文广、原告李二红诉称,三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共同向民生银行办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贷款,三原告为其清偿了30万元贷款,二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给三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月利率1.2%,并承诺近期还款,但至今未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志刚辩称,被告承认欠三原告每人10万元,共计30万元,同意返还三原告的欠款。被告王建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刚与被告王建英系夫妻关系,王英与王建英系同一人。三原告与二被告同民生银行签署微小企业四户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协议,三原告每户贷款40万元,每户交纳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贷款70万元。贷款到期后,三原告按期还款,二被告借三原告每人10万元保证金加上其自行筹措的40万元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孙志刚于2014年7月15日给三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柴文广、李玉梅、李二红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欠款人:孙志刚王建英2014.7.15”。王建英在该欠条上补写“月息1分2厘,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算起(王英)(王建英)”。被告孙志刚对借款的过程、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孙志刚与王建英结婚证复印件1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夫妻为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共同向三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条1张及被告孙志刚的陈述,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就月利率1.2%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英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三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刚、被告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玉梅、原告柴文广、原告李二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孙志刚、被告王建英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共同支付原告李玉梅、原告柴文广、原告李二红借款30万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900元(原告李玉梅、原告柴文广、原告李二红已预交),由被告孙志刚、被告王建英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随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李玉梅、原告柴文广、原告李二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