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杨焕、谈铭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杨焕,谈铭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焕。被告谈铭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杨焕、谈铭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春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焕、谈铭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王建国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眼镜配件,2014年1月31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40000元。结账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10日、4月24日分两次为被告加工配件,加工费合计3094元。2014年4月至7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加工价款各5000元,合计1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309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价款3309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已付的10000元,一次是现金支付的,原告出具了收条,另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但具体付款时间不详。被告杨焕、谈铭俊辩称,一、原告至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且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不符,经双方结算欠款金额为40000元,除原告所称的4至7月各支付两笔5000元、合计10000元外,谈铭俊还于2014年9月14日以转帐方式支付5000元,因此,被告仅欠原告价款25000元。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其他所谓加工单据,与被告无关,其他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焕、谈铭俊系夫妻关系。2007年设立个体工商户丹阳市开发区逸扬眼镜厂,被告杨焕为经营者。被告杨焕于2014年1月31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止结欠抗线款40000元(前帐全清)。原告并提供2014年3月10日由马志诚签字的货物价值为1908元的送货单1份、同年4月24日由马志诚签字的货物价值为1186元的送货单1份,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价款33094元。另查明,关于出具欠条后付款的次数及金额,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4月至7月被告分两次支付加工价款各5000元,合计10000元,后庭审中陈述,已付的10000元,一次是现金支付的,原告出具了收条,另一次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具体付款时间不详。被告主张已付款3次共计15000元,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在2014年4月和7月各付过一笔5000元、共计10000元外,在2014年9月14日又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并提供当日银行转账5000元的凭证1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结婚申请书、丹阳市开发区逸扬眼镜厂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2014年1月31日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加工价款的次数及金额,被告主张已付款3次共计15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告先前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5至7月已付10000元,被告同年9月14日又付5000元,因此,付款3次共计1500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仅付款两次共计10000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诉状存在差异,但是,不能排除原告的记忆时间上有误,对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三次付款,但仅提供了2014年9月14日付款5000元的凭证,原告认可另外还付款一次5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付款两次共计10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价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的员工马志诚签收的另外2份送货单,因被告否认马志诚是其员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志诚是其员工,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另案处理。被告杨焕、谈铭俊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出具增值税发票,因双方缺乏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焕、谈铭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建国价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14元,由被告杨焕、谈铭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有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