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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株洲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57号原告株洲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醴泉花园4-1号。法定代表人周述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翔,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来龙门横巷8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681110101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撤诉等权利。被告易香玲,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东堡乡老鸦山村樟树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7710071100。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易香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易某已缴纳拖欠的物业费用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文 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玲姣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