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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戴根波与被告张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根波,张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戴根波,男。被告张景林,男。原告戴根波与被告张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林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戴根波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6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应为2014年1月16日,期满日为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借款时承诺用鄢陵县鑫林纺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该资产在鄢陵县九发工业园内)。现要求被告张景林给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戴根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人陈玉玲、刘艳玲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张景林向原告戴根波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景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张景林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景林向原告戴根波借款,并为原告戴根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戴根波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月息3.6,期限3个月。用鄢陵县鑫林纺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借款人:张景林2013.10.16”。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景林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景林偿还原告戴根波5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景林向原告戴根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戴根波与被告张景林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戴根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张景林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戴根波要求被告张景林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6分,已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戴根波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戴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景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张景林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戴根波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审 判 员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