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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天津市蓟县人,满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杜长福,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关××驾驶“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第一车道32公里处时,因雾天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左侧撞到前方停在第一车道内由马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关××驾驶的客车右前部又撞到前方停在第二车道内由马二×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关××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潘×死亡,孟××、王一×、王二×、田×、王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关××负事故全部责任,潘×、马一×、马二×、孟××、王一×、王二×、田×、王三×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中国银行天津蓟县支行已赔偿被害人潘×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一×、王二×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马一×、马二×、李××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公证书、中国银行蓟县支行转账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尸体检验报告、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宇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