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田俊花与张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俊花,张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花,女。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楼607—613。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男。上诉人田俊花因与被上诉人张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张光胜,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俊花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7日,田俊花、张娟在广饶县大王镇范家村东路口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俊花受伤住院,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田俊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张娟、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田俊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3755.82元,2、诉讼费用由张娟、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张娟原审未作答辩,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田俊花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15分许,张娟驾驶鲁G121**小型轿车沿大王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范家村东路口南1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田俊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俊花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俊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田俊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2202.82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娟护理。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俊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田俊花支出鉴定费4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田俊花的护理人员张娟系东营信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46.89元。事故车辆鲁G121**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向田俊花垫付10000元。山东省2014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娟驾驶的车辆与田俊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俊花受伤,张娟应根据事故责任对田俊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G121**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俊花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娟赔偿。田俊花主张的医疗费3220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88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田俊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田俊花主张的鉴定费,依照票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4400元;田俊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田俊花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田俊花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田俊花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俊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20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8813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867.82元,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0845元(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已经为田俊花垫付10000元),余款35022.82元由张娟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田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保全费520元,由田俊花负担850元,由张娟负担2445元。上诉人田俊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虽是广饶县大王镇六股路村村民,但大王镇六股路村已划入大王经济开发区,且事实上上诉人并无口粮地耕种以维持生活,上诉人一直在工厂上班,并以上班收入维持家庭生活。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原审中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评判,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居住地在开发区,收入依靠务工并非农业农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证实上诉人系企业的管理人员且在开发区务工;原审中上诉人的误工费也是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因第三次手术未完成,对第三次手术(医药费、手术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财产损失费)所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田俊花的上诉答辩称,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户籍证明,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手术费、医药费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预付了1万元。被上诉人张娟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田俊花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大王镇六股路村委会与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证明: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六股路村的土地,上诉人已经没有土地可以耕种。证据二、大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所在的六股路村属于大王经济开发区的规划范围。证据三、张光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份一直在其塑料分选厂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是3500元左右,并附有张光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可以核实。证据四、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大王经济开发区的批复鲁政字(2010)316号文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居住地在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张娟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山东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田俊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广饶县大王镇六股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大王镇六股路村委会与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大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大王经济开发区的批复、张光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居住地大王镇六股路村位于大王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没有土地耕种,其生活来源是务工收入。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2013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本院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上诉人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俊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20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881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155.82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86133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经为田俊花垫付10000元),余款35022.82元由张娟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保全费520元,由上诉人田俊花负担850元,由被上诉人张娟负担2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上诉人田俊花负担375元,由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