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遵化市党峪镇杏树元村村民委员会与薛树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党峪镇杏树元村村民委员会,薛树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杏树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树军,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薛树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霞。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杏树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树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杏树元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树军、被告薛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杏树元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系杏树元村村民。200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将村内原有的一处蓄水用的大坑承包给薛树奎经营,承包期50年。双方《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管理蓄水大坑,从机井将水抽入大坑,村民使用大坑的水浇地、浇树时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确说明只是承包蓄水大坑的管理权,不得改变大坑面貌,但被告却于2006年单方违反与原告的约定,擅自将该杏树元村世代蓄水用的大坑填平,并种植了树木,导致原告村民无法通过蓄水大坑中转浇地、浇树,给村民们的日常生产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侵害了村民们的合法权益。此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调此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恢复大坑原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判令被告恢复填平的蓄水大坑的原貌,将大坑交还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树奎辩称:蓄水大坑并没有填平,可由机井向大坑抽水;原告并未找被告就此事进行协调;被告对其所承包的大坑具有使用管理权,有权改变大坑的深浅;被告是为了防止孩子玩耍掉在大坑中,才在坑中填了一些土;被告在大坑中栽树并不影响村民用水,大坑中仍可以盛水;并没有村民找过被告要求用坑里的水进行灌溉。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杏树元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大坑是用来蓄水的,这个坑是个蓄水坑。证据二、证人张某证言,内容为:大坑现在填平了,栽上树了,大坑填了有两米深,现在坑里盛不了水了,现在村里还有人想用被告承包的坑浇水。被告薛树奎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二,对证人说被告栽树无异议,但被告向大坑填土最深的地方也就1米,现在没有人用这个坑的水,证人想用自家的地换被告承包的大坑,被告没有换,所以证人对被告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立据,大队村委会。经两委会党员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将村中心大坑实行公开承包,承包期为50年。乙方:承包人薛树奎。承包金额,一次交清立字为证。大坑使用范围:1.坑内天然水群众只许车拉人担,不能用抽水机抽。2.乙方由机井水抽入大坑,群众用水以本人通过允许。3.承包人如浇树从现在的每度0.41元机井每小时21元、抽水浇树每小时28元的基础上不能虽意更改,随长随落。4.合同协议一式两份,各一份。经手人:王树怀、薛桂春、薛树田、薛树军。”2006年以前,被告薛树奎向大坑内填土,并种植了部分树木,致使所承包的坑深度变浅,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亦一直知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向双方争议的大坑中填土的最大厚度约为1.2米至1.3米,双方均不申请对大坑现在的蓄水能力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05年取得经营管理权后,于2006年以前即对所承包的大坑进行了填土改造,至今已履行近10年时间。原告虽以被告将大坑填平并种植树木,导致村民无法通过蓄水大坑进行中转浇地浇树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大坑承包的《合同书》并由被告恢复大坑原貌后将大坑交还原告,但对双方争议的大坑是否丧失蓄水功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杏树元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杏树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