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禹州市某村集会上,趁被害人马某在买衣服不备,将马某随身携带四百三十元现金盗走。姜某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禹州市某村集会上,趁被害人马某在买衣服不备,将马某随身携带的四百三十元现金盗走。姜某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关毛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