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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重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彭庆华与江源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华,江源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重字第536号原告彭庆华,女,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刘洪田,系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组织机构代码78263523-7。法定代表人王茗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一伟,系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庆华诉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江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洪田、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华诉称,原告因子宫肌瘤于2010年7月19日到被告处就医。由于被告处医务人员技术低劣,严重违背医疗规范,在原告患过小儿麻痹,脊柱有变化及医疗规范明确禁止对这样的患者行硬膜外麻醉的情况下,被告却错误的对原告实施了禁忌的麻醉方式,损害原告的运动神经,造成原告右下肢无力,不能行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严重经济和精神损害。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医疗事件已构成原告右下肢七级伤残,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到长春、通化检查医疗费1478元、残疾赔偿金142,37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3.29元、复印费111元、交通费2783元、鉴定费104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87,56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用具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后续护理费375508元,共计724,475.89元。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彭庆华因子宫肌瘤于2010年7月19日入住被告处妇产科。7月20日8时在硬膜外麻醉下进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手术经过顺利,无副损伤。术后常规治疗,切口I期甲级愈合,于7月29日临床治愈出院。患者自幼患小儿麻痹症,30年前因小儿麻痹症曾先后2次手术治疗,并由江源区残疾人联合会评为肢体残疾四级。评定意见:儿麻致右腿短5厘米,功能障碍符合肢体残疾四级第2条标准。致残主要原因:脊髓灰质炎,评定日期为2010年4月7日,由江源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为证。而原告来被告处做子宫肌瘤手术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因此说明,右下肢致残为儿麻后遗症所致,并非手术所致。2012年3月29日和2012年8月21日,白山市医学会及吉林省医学会均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均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子宫肌瘤”诊断正确,方式得当,麻醉用药、用法、用量合理,麻醉操作不会损伤原告的运动神经根。原告双腿无力,无麻木及尿便障碍与单侧神经根或尾神经损伤临床表现及体征不符。原告运动神经损伤是其脊髓灰质炎自然转归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在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单方诉前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其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与医学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并且被告在吉林司法鉴定网上查询,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不在吉林省司法厅对外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也不在吉林省高法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鉴定人孙某、张某未参加吉林省司法厅举办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考试,根据《司法部关于认真做好贯彻落实〈人体损伤程度标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迅速开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培训工作的通知》,要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考试不合格的,暂停执业,凡是不来参加此次考试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均视为自动放弃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所以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资质和鉴定人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四级单瘫与四级伤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在的司法鉴定只有1-4级伤残的情况下,可能有护理依赖,即使七级伤残真的存在,也不符合护理依赖的鉴定标准。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都是按照原告双下肢损害后果作出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因原告不配合鉴定工作,重新鉴定工作被迫终结,原告视为对因果关系,责任程度、损害后果主张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各项赔偿的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724,475.8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提交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患有子宫肌瘤在被告处就医,与被告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提交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被告承担完全责任等。原告认为,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为了及时得到赔偿,进行治疗,受被告愚弄,做过两次医学会鉴定。医学会鉴定结论违反科学,违背事实,欺骗患者,所以原告提起司法鉴定,作为起诉被告的证据。这份司法鉴定,符合事实,非常科学,对责任度以及各项赔偿分别作出了具体鉴定结论。原告起诉后,被告对这份鉴定有异议,曾经过原审法院向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提出质询,鉴定所给予了书面正确答复。被告没有新证据反驳此鉴定,应当视为该鉴定是可靠证据。被告在原审当中在法官的明示下四次拒绝进行再次司法鉴定,说明被告已经认可该鉴定;3、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被告错误治疗支出医疗费4,035.18元;4、检查医疗费用收据6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去通化、长春检查医疗费用1478元,原审卷宗中有门诊手册;5、鉴定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先后付出3次鉴定费(两级医学会鉴定、司法鉴定)共计10400元;6、交通费收据37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所付交通费2783元。交通费票据有连号问题是正常,因为原告残疾外出不便,所以去长春均雇佣出租车,该车没有其他收据,给予连号收据属于正常现象;7、复印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复印诉讼材料所需费用111元,复印社均是这种收据,没有正规发票;8、社区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孙家堡子街道江源社区工作人员(公益性岗位),原告的丈夫滕某是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个体修鞋工;9、原告母亲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系原告的被扶养人;10、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手术之前右下肢无疾病,行走自如。证人已经在原审中开庭时出庭,这次重审原告不申请证人出庭;11、提交白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付出鉴定费2200元;12、提交吉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付出鉴定费3200元;1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23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检查;14、通化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了磁共振检查;15、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江南社区及江源区公安局孙家堡子街道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刘某育有一子三女,刘某系1935年5月7日出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医疗关系;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在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单方授权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现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的金额是2,254.32元,该治疗费用是治疗原告原发病的,与本案无关;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治疗腿部疾病,原告应该提供门诊手册;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白山市和吉林省医学会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5000元鉴定费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结论错误,故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6、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有异议。因为车票都是连号的,其他费用的合理性,请求法庭认定;7、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8、9、10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11、没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右腿残疾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12、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运动神经元的损伤是其脊髓灰质炎的自然转归所致,与被告无关;13、2012年11月23日肌电图报告,该检查结论并不明确。原告只是右下肢神经元性损害,并没有具体说明是运动神经元损害还是其他神经损害,不能证明原告的右下肢残疾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关;14、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9月1日该份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的脊髓内未见明显异常信号,说明脊髓没有受到损伤。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委托的吉林同信司法鉴定结论错误;15、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交江源区残疾人联合会存档的原告残疾证一份,残疾证中载明原告系右下肢残疾;2、2012年2月28日吉林中日联谊医院肌电图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带原告去做了肌电图检查。该检查结果提示原告右下肢是运动神经元改变;3、2012年3月29日白山市中心医院核磁影像检查单一份,检查结果为原告的脊髓及马尾内未见明显异常信号,腰椎未见明显异常。证明原告的脊髓及马尾神经均没有受到损害,吉林同信司法所鉴定结论错误;4、原告的住院病例一份(共计35页),证明被告为原告采取的麻醉方式腰骶2、3之间,手术中患者麻醉效果满意,呈清醒状态。证明被告麻醉用法、用量、用药合理,效果良好,无任何过错;5、吉林省司法厅2013年3月印制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名册吉林省分册一份,在该份名册中2012年度没有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登记,该鉴定所鉴定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6、2010年6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通知一份,证明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没有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登记,不可以在全省法院从事司法鉴定工作;7、吉林省司法鉴定网网络截图一份,证明鉴定人孙某、张某没有参加司法厅组织的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的培训和考试,其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省厅的要求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三次不合格的注销其资格。8、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在证明被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残疾证与事实不符,虽然残疾证中写明原告是右腿残疾,但残疾证未经过任何鉴定部门就进行发放。原告患过小儿麻痹,原告是左下肢有残疾,不是右下肢;2、肌电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肌电图要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肌电图综合看,2012年12月23日明确记载了右下肢神经元性损害,考虑近端腰骶神经丛以上受损可能;3、这份报告腰椎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但是未见明显异常,不能代表没有异常;4、原告病例本身没有异议,但这份病例确实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手术麻醉方式是错误的。因为医学明确记载患有小儿麻痹者禁忌硬膜外麻醉,被告曾解释过原告腰椎正常可以做硬膜外麻醉。2010年9月1日原告的磁共振报告中明确标有腰椎骨质轻度增生,腰4-5、腰5-骶椎间盘突出。这一点完全可以证明就原告本身的健康情况不适合做硬膜外麻醉。由于被告对原告做了硬膜外麻醉,给原告造成右下肢残疾,这一点责任是不可推卸的。5、6、7这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效,三份证据无效。这三份证据不能说明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吉林省司法厅颁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2010年6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是指司法鉴定所没有指司法鉴定人员,通知不能否定吉林司法厅颁布的吉林同信司法所的许可证。因此,吉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完全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孙某和张某是吉林省司法鉴定的元老。这是在吉林省从事法律工作者应该明知的,在这次鉴定书中没有提交这两位资质证明,庭后提交二位鉴定人的资质。8、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基本符合事实,也是对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印证,该鉴定意见明确被告对原告的诊治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寻在因果关系。关于参与度问题,明正鉴定中心认为“参与程度为主要因果关系”不符合事实。如果说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端受到被告的医疗损害,原本能正常行走的健康右腿,因错误手术而致残,行动只能坐轮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莫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原告对此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肯定原告致残,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经经被告申请所谓的专业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其意见是“因为麻醉是盲穿,很难判定具体是碰到了哪个神经根,也不能确定原告目前状态与医方的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专家的意见根本不能否认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又印证了同信司法鉴定所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即没有理由,也没有依据改变参与度。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虽然否认了原告在手术中被损害了脊神经根或脊髓。但根据吉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麻醉用法用量合理,虽然原告是小儿麻痹症患者,行腰硬联合麻醉比正常人有更大的风险和难度,但根据病例记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在麻醉时过程顺利,一次性进针给药,麻醉效果理想,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还应承担此次鉴定费用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彭庆华因子宫肌瘤到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手术,花费医疗费2,254.32元。术后,原告称右下肢感觉、运动异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010年9月1日原告在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2012年11月23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双方共同委托白山市医学会和吉林省医学会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白山市医学会和吉林省医学会2012年3月29日、2012年8月21日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医方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前于2012年11月23日向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申请对被告为原告的实施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目前状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器具配置、后续治疗费做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意见为“(一)江源区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彭庆华的医疗行为存在麻醉方法、延误病情、漏诊误治等医疗过错;(二)彭庆华目前状态与医方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医方的医疗过错与其造成彭庆华损害后果的责任参与度应为完全责任;(四)彭庆华受医疗损害后果右下肢构成柒级伤残;(五)彭庆华原系小儿麻痹后遗症,左下肢单瘫,此次医疗损害右下肢肌力IV级、单瘫,其护理应评定为大部分依赖;(六)彭庆华双下肢瘫,需配置残疾器具轮椅、拐杖,费用为人民币壹仟捌百元,使用期限为叁年;(七)彭庆华双下肢瘫因神经性损伤,按照临床治疗原则尚需以营养神经药物治疗、行神经、肌肉理疗等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伍至柒万元。”原告在白山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在吉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200元;在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告的母亲刘某在原告手术时75周岁,系城镇户口,其育有一子三女。被告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崔某(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神经科主任医师)出庭对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进行证明。在原审中,被告针对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了委托,后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72,767.89元;每三年给付残疾器具费1800元至原告丧失更换条件时止,总费用不超过18000元。被告不服,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告又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案件重审过程中,被告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了委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在原审中明确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拒绝配合鉴定。2014年3月18日,本院工作人员对原告作询问笔录一份,告知原告如不配合进行司法鉴定,对有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要自行承担责任,并在2014年4月4日庭审中再次对原告进行了告知。2014年2月12日,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对原告行子宫肌瘤手术过程是否寻在医疗过错,若存在,与患者右下肢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6日到鉴定机构参加听证会。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听证会通知,原告未经法院许可,没有到鉴定机构参加听证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麻醉方式选择不当、术后未及时完善检查明确诊断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右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因果关系。原告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中作出的参与度为主要因果关系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机构答疑或者专家出庭作证。被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0元。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原告主张因病在被告处就医,术后右下肢无力,不能行走,经原、被告共同委托白山市、吉林省两级医学会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前又自行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对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并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正确,法院不应采纳吉林同信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对此,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将2003年1月6日公布并施行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明令废止,故对两级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的医疗技术鉴定结果不予参照适用。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照了两级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且鉴定结论中仅凭原告有电机样异样感,未进行其他充分的论述及提出明确的依据,即判定原告被损伤了脊神经根或脊髓,依据不足,故本院准许被告重新对其为原告行子宫肌瘤手术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与患者右下肢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对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目前状态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的(一、二、三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对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器具配置、后续治疗费几项鉴定主要依据原告鉴定时自身情况的活体检查,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但因原告系小儿麻痹患后遗症患者,左下肢原有残疾,而此次医疗行为损害造成的是原告右下肢损伤。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四、五、六项)是依据原告双下肢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此几项内容允许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经法院释明利害关系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鉴定。对此几项鉴定内容的采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抗辩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不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有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资质证书及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已提供司法鉴定人孙某、张某的执业证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麻醉方式选择不当、术后未及时完善检查明确诊断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右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因果关系。原告对此鉴定结论部分认可,被告不认可,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亦不申请鉴定机构答疑及专家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医疗费1478元、残疾赔偿金142,37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3.29元、鉴定费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六张票据中编号10100814347的票据有1张系重复票据(25元),应予剔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检查医疗费1,162.40元(1453元×责任比例80%);依据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此次伤害造成原告右下肢七级伤残,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3,898.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96.57元/年×20年×伤残系数40%×责任比例80%)、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13,010.6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010.63元/年×5年÷4个子女×责任比例80%)、鉴定费8320元(10400元×责任比例80%)。按照被告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交通费2783元、复印费111元,考虑到原告到白山、通化、长春进行检查和鉴定,酌情予以支持2,315.20元(2894元×责任比例80%)。原告主张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87,560.04元,因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依赖级别是依据双下肢的实际情况作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仅造成其右下肢损害,原告手术前左下肢单瘫虽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却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而造成双下肢单瘫的结果,导致原告术后需要护理。并且通过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能够确定在结论作出前原告一直为需要护理的状态,考虑到上述因素,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第四项给付原告术后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2日)56,301.52元(856天×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2.77/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比例80%×责任比例80%)。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375508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此两项内容也是依据双下肢作出,且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明原告有康复治疗的必要,又未注明护理及康复的期限,此两项意见存在瑕疵,无法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及右下肢所需要的后续治疗费,并且这两项费用也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0元,应自行承担16000元(20000元×责任比例80%)。原告自行承担4000元(20000元-14000元)。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应给付原告彭庆华医疗费1,162.40元、残疾赔偿金113,898.05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13,01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320元、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315.20元、护理费56,301.52元,共计203,007.80元。扣除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及原告对重新鉴定自行承担的鉴定费4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护理费,共计179,007.80元。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18000元,因残疾用具费也是针对双下肢瘫作出,每次费用18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考虑到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还有康复治疗的必要,存在康复的可能性,故酌情支持其每三年一次残疾用具费1440元(1800元×责任比例80%),被告应每三年给付一次残疾用具费用,如原告恢复,丧失更换条件则无需继续支付,但总费用不超过原告该项请求1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庆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共计179,007.80元;二、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于第一项费用给付之日的每三年同日给付原告残疾器具费1440元,至原告丧失更换条件时止,总费用不超过18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1元(原告已缴纳12161元),由原告负担8452元,被告负担3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芸奇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书 记 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