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叶永伟与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伟,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86号原告:叶永伟。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组织机构代码07561568-3。法定代表人:黎加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保华,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永伟诉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伟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奎,被告英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伟诉称:其于2013年7月底从原用人单位安徽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公司)被安排到被告处从事机械检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农业银行长丰下塘分理处每月向其发放工资。2013年10月4日上午,其在调试机器时左手被压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被告每月支付1000余元生活费。被告以亚利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请求仲裁裁决,仲裁错误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英伟达公司辩称:原告与亚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受伤,已被行政机关作出了工伤认定。且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8日,原告不可能是201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永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叶永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业银行长丰下塘分理处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的事实;3、刘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刘义、夏付机的证言,考勤表,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及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4、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以及被告与亚利公司是关联企业的事实。被告英伟达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登记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裁决结果应予维持;3、《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工伤已经作出了认定,原告对此无异议,工伤认定确认了原告与亚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律师函,证明原告对与亚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亚利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5、英伟达公司员工名册,证明原告不在名册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银行明细与被告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证人证言与本案无某证据4仲裁裁决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来源不合法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却持有原告的相关鉴定结论书;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认可与亚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名册,没有刘义和夏付机的名单,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核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发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的考勤表来源不明确,且无被告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仅证实叶永伟受伤的事实,不能证实叶永伟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所举证据5员工名册来源不明,未加盖单位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永伟与亚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机修工工作。2013年7、8月份,叶永伟被用人单位派至长丰县下塘镇的被告英伟达公司,2013年10月4日10时许,叶永伟在公司车间修理弯管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夹伤,致:左食指末节离断,左中指多段离断,左环指不全离断。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六人社工伤(2013)22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叶永伟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月10日,叶永伟向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3月12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六鉴定03800201420157《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03800201430157《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叶永伟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无不能自理,因工负伤停工留薪期时间为伤后3个月,二份通知书的用人单位是亚利公司。叶永伟因劳动关系确认与英伟达公司发生争议,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0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343号仲裁裁决,裁决叶永伟与英伟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叶永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永伟与亚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亚利公司指派到被告英伟达公司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或者叶永伟已向六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且经六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叶永伟又向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功能障碍鉴定,六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认定叶永伟的用人单位是亚利公司,叶永伟在同一时间段内不可能与不在同一地域的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叶永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永伟与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家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